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99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994號
原告 李金章
法定代理人 羅瓊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已有明文,而前揭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給付票款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5,280元,扣除原告前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應補繳10萬4,780元,嗣本院以112年度桃補字第49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12年8月24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繳上開費用乙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為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