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883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告 張燕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當期之應付帳款,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12日最後一次繳款新台幣(下同)3,049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經結算至96年11月6日止,被告尚積欠本金251,631元及自96年11月7日起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自104年9月1日起,最高利率不得逾年息百分之15,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