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546號
原告 黃鼎翔
被告 劉柏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3,205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3,2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橋新一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至橋新一路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適同向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附載訴外人 江幸臻 直行駛至該處,雙方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四肢及胸口鈍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1,985元。⒉uber車資3,204元。⒊後續療養費6萬元。⒋工作損失11萬6,040元(3萬8,680元x3月=11萬6,040元)。⒌手機維修7,850元、手機機車架490元。⒍安全帽及鏡片2,800元。⒎機車維修費用3萬3,200元。⒏精神慰撫金8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6萬6,60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6,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萬1,985元、手機維修7,850元、手機機車架490元、安全帽及鏡片2,800元、機車維修費用3萬3,200元,雖不爭執,惟uber車資3,204元並無收據,後續療養費6萬元無具體內容,工作損失部分認原告毋庸休養3個月,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且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兩造因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嗣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221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後,認犯刑法過失傷害罪而判處刑罰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前開刑事案件卷宗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駕車撞及原告,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萬1,985元、手機維修7,850元、手機機車架490元、安全帽及鏡片2,8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⑴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兩造不爭執系爭機車受損之維修費用為3萬3,200元(全為零件費用,見本院卷第23頁),惟系爭機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⑵查原告機車係108年12月出廠,有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頁),迄受有車損時即111年11月27日,已使用3年(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8年12月15日計算,另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原告僅得請求折舊後之殘值8,30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萬3,200元÷(3+1)≒8,3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⒊uber車資、後續療養費: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就診uber車資3,204元,但並未提出單據佐證,原告另主張其預計需支出後續療養費用6萬元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有必要支出此一費用之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⒋工作損失: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應休息3日,有榮總診斷證明書可資為憑(見警卷第17頁),據此,依兩造不爭執原告每月薪資3萬8,68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金額應為3,868元(計算式:3萬8,680元303=3,868元)。
⑵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須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等語,並提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3頁)。然觀諸該診斷證明書,原告係於112年2月18至24日因「肺炎、肝炎併脂肪肝、高血脂症、腎上腺皮脂醇低下、嚴重睡眠呼吸中止症、帶狀泡疹病毒感染」至呼吸胸腔科住院治療,因而需休養3個月,客觀上難認與系爭交通事故造成之四肢及胸口鈍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外傷有關,原告雖辯稱上開症狀係因藥物過敏造成等語,然並未提出醫學實證根據以實其說,其所辯難認可取。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所受傷勢幸非嚴重,惟傷口不適,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以原告82年次,大學畢業,擔任作業員,月收入約5萬多元,被告83年次,大學畢業,擔任仲介,年收入約30萬元,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8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萬5,000元為當。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於係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足見原告超速行駛,致突發狀況時不及反應,亦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斟酌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甲○○則係超速行駛,兩者相較,原告享有優先路權,被告對用路人造成之危險較大等情,認被告、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⒉承上所論,依前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萬3,20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萬1,985元+手機維修7,850元+手機機車架490元+安全帽及鏡片2,8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8,300元+工作損失3,868元+精神慰撫金2萬5,000元)x70%=6萬3,205元】。原告日後如有領取強制險保險金,依法仍應從此金額加以扣除,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3,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13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