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6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676號

原告 陳增三

被告 李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06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並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0月1日晚間9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246巷由南向北行駛,於行經同巷與環河南路2段130巷交岔路口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貿然超速行車,致伊穿越馬路時被撞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輕度腦震盪、右肘擦傷、兩手擦傷及頸椎過度伸張性扭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3,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肇責之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之過失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308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06號刑事判決判處:「李家榮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洵堪認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審酌如下:

 1.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請求醫療費用9,350元、回診支出交通費用1,500元、膳食營養補充品64,295元、工作損失47,000元、勞動力減損80,000元,惟未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寄發開庭通知書予原告,並於備註載明:「原告應於庭期前10日內提出下列資料到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請假證明及工作證明、看護費用、交通費用、藥品、營養補充品購買單據、財物損失金額依據,並確認本件請求金額(訴之聲明)合計數額究為多少。」,該通知業於112年9月11日送達原告由受僱人收受(見本院卷第77頁所附之送達證書),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仍未就上開請求項目內容提出相關說明與證據,並當庭表示無其他主張及舉證(見本院卷第86頁),是認原告就前開主張所受損害部分未盡其舉證責任,不應准許。

 3.看護費用

  原告另請求請求看護費用10,500元,惟觀之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宜在家休養一週」,但並未註明原告有需專人照護之必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20號卷第23頁、本院卷第87頁),且衡之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頭部外傷、輕度腦震盪、右肘擦傷、兩手擦傷、頸椎過度伸張性扭傷」等傷害,以擦傷、扭傷為主,衡情應無影響其行動能力、並致不能自理生活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礙難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另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非無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原告穿越道路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見本院卷19頁)等一切情狀,並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僅予參酌而不予揭露),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16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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