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807號
原告 簡孝儒
李霈 柔
共同 陳建偉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筠傑 律師
被告 王藝潔
訴訟代理人 張軒豪 律師
莊鎔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簡孝儒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給付原告簡孝儒新臺幣叁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亞琳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給付原告黃亞琳新臺幣伍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 李霈柔 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給付原告李霈柔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薇茹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給付原告蔡薇茹新臺幣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芳綺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給付原告楊芳綺新臺幣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芝穎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給付原告黃芝穎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並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給付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欣穎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給付原告林欣穎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並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給付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羅敏慈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給付原告羅敏慈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並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給付新臺幣捌佰元,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原告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未清償款項為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每月分期款項,及自各該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均為LINE通訊軟體「敗家吧!女孩!」群組成員,被告自112年6月5日起在上開群組表示有低廉之全新家電出售,詢問群組成員有無意願購買,原告簡孝儒、黃亞琳、李霈柔、蔡薇茹、楊芳綺、黃芝穎、林欣穎及羅敏慈(以下分稱其名,合稱原告)表示有意願購買後,被告便介紹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檸檬不酸」之人(下稱檸檬)予原告,俾利接洽上開購買家電事宜。嗣原告依檸檬指示,陸續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購買總金額至指定帳戶,然檸檬卻未確實出貨,甚無法聯繫,原告始知遭受詐騙,而另與被告成立LINE「家電詐騙」群組(下稱系爭群組)處理上開買賣詐欺事宜,被告於112年6月9日前某日在系爭群組提出賠償方案,即「原告蔡薇茹共新臺幣(下同)7萬1,000元,第一期還2萬400元,其餘每月20日還8,500元;原告楊芳綺共7萬1,000元,第一期還2萬400元,其餘每月20日還8,500元;原告林欣穎共6萬1,000元,第一期還1萬6,800元,其餘每月20日還7,000元;原告黃芝穎共6萬1,000元,第一期還1萬6,800元,其餘每月20日還7,000元;原告黃亞琳共4萬8,000元,第一期還1萬3,800元,其餘每月20日還5,750元;原告簡孝儒共3萬4,000元(應為誤繕,正確為3萬3,000元),第一期還9,600元,其餘每月20日還4,000元;原告羅敏慈共1萬8,000元,第一期還5,200元,其餘每月20日還2,000元;原告李霈柔共1萬7,000元,第一期還5,200元,其餘每月20日還2,000元」,進而與原告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契約),並於112年6月9日後分別轉帳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首期款項。然被告於同年6月20日起未依約如期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每月分期款項,更於同年6月21日在Instagram發布反悔還款、誣指原告脅迫等貼文一則,被告已有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縱兩造間未成立系爭和解契約,被告與檸檬並非熟識,即對原告擔保檸檬之誠信,且為取得拆帳分潤而向原告佯稱檸檬為其熟悉之友人等,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故被告應就上開過失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先位請求如主文所示;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未清償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辯稱其係基於道義上、好意施惠,或誤以為將詐欺集團之聯絡方式提供予原告屬詐欺行為云云,並非事實,實則被告係藉由向原告推銷低廉之全新家電,再謊稱其與檸檬熟識,使原告因而取信於檸檬,進而轉帳,致遭檸檬所屬之詐欺集團所騙而受損,被告甚隱瞞有與檸檬拆帳分潤等事實,顯有積極幫助詐欺集團之舉,故在自知理虧下,自願賠償原告所受損失,並與原告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又被告辯稱其係受原告脅迫而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云云,實不足採,蓋原告在系爭群組僅係希望被告出面負責,並無脅迫之情事等語。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 陳明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有關家電之訂購、款項之交付均係原告與檸檬自行聯繫,被告並未參與其中,故無侵權行為,況被告同為遭LINE暱稱「檸檬」、「晴」詐欺之被害人,當時係因遭原告指控參與詐欺,原告楊芳綺更威脅不賠償將公諸於兩造共同工作圈之友人,一時驚慌方才基於道義上責任或好意施惠關係而補償原告部分損失(即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首期款項),兩造並不因而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又縱認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和解契約,被告係誤以為將詐欺集團之聯絡方式傳送予原告構成詐欺行為之前提下,與原告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在對重要之爭點認知錯誤,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撤銷兩造間系爭和解契約,並以本件答辯狀繕本送達作為上開撤銷之通知,另被告遭受上述原告楊芳綺脅迫而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亦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故系爭和解契約應自始無效。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推銷出售低廉之全新家電,因而介紹檸檬予原告相識,由原告與檸檬分別確認購買家電事宜,原告遂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之購買總金額後,檸檬卻未依約出貨,嗣更無法聯繫,原告始知受騙等情,業據其提出LINE「敗家吧!女孩!」群組、「家電詐騙」群組、原告分別與檸檬間、原告分別與被告間及被告與檸檬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原告依檸檬指示轉帳之擷圖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原告知悉遭檸檬詐欺後,轉而要求被告處理,兩造於112年6月9日前某日成立系爭和解契約,被告並於112年6月9日後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首期款項,旋於同年6月21日在Instagram發布貼文反悔,並未依約如期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每月分期款項等情,惟被告爭執其僅係基於道義上責任或好意施惠關係而補償原告部分損失(即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8之首期款項),兩造間並無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且縱有成立系爭和解契約,被告係在對系爭和解契約重要爭點有錯誤之前提下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撤銷,另因受原告楊芳綺威逼,亦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等語,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兩造有無成立系爭和解契約?被告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及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和解契約,有無理由?
(二)兩造有無成立系爭和解契約?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736條及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於112年6月9日前某日在系爭群組先後表示:「…我願意負責…對不起讓大家,自己被騙了…我現在手頭上只有12萬多…我現在每個月主持大概4、5萬…我可以分期還給給大家嗎…」、「我可以拿我主持的薪水每個月固定還5萬…」及「EvaBen(即原告蔡薇茹)7100012萬還20400每月還8500;芳(即原告楊芳綺)7100012萬還20400每月還8500;M林(即原告林欣穎)6100012萬還16800每月還7000;妙(即原告黃芝穎)6100012萬還16800每月還7000;鳥(即原告黃亞琳)4800012萬還13800每月還5750; 小石 (即原告簡孝儒)34000(應為誤繕,正確為3萬3,000元)12萬還9600每月還4000;Maggie(即原告羅敏慈)1800012萬還5200每月還2000;雨(即原告李霈柔)1700012萬還5200每月還2000」及「(每個月還款日期是何時?)每個月20號」等語,嗣被告於112年6月9日後陸續按原告提出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分別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首期款項予原告等情,此有LINE「家電詐騙」群組、原告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擷圖為證,姑不論被告上開意思表示是否出自於自由意志,其提出上開給付款項方案,並進而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首期款項予原告之目的,即係認其對原告遭受檸檬詐欺乙事應該負責,足堪認定,且依被告在系爭群組之上開表示,對原告各自應給付之金額、清償期及給付方式必要之點等,核屬兩造以終止上開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上開協議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故兩造間應有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兩造即應受系爭和解契約內容之拘束,縱被告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是被告辯稱其僅係基於道義上責任或好意施惠關係補償原告部分損失,應不受系爭和解契約意思表示之拘束云云,要無可採。從而,原告先位聲明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和解款項,自屬有據。
(三)被告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撤銷系爭和解契約,有無理由?
1.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其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為民法第738條第3款、第88條第1項、第90條所明定。此種撤銷權之行使,既係以錯誤為原因,則民法第90條關於以錯誤為原因,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此當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8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因錯誤而為之和解,在未撤銷前仍為有效,且其撤銷權須自意思表示1年內行使之,逾期即行消滅。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脅迫,乃相對人或第三人故意不當的預告危險,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被脅迫人,使受脅迫人受其壓迫而發生恐怖心,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因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決定脅迫有無不法性時,應從脅迫之手段與其目的綜合觀察行為之全體有無違法性。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查兩造於112年6月9日前某日成立系爭和解契約,業已認定如前,固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然被告提出上開和解條件內容時,業對兩造和解之內容及條件等均明確知悉,且對原告受檸檬詐騙之金額(即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購買總金額)及過程亦無爭議,被告更因而於112年6月9日後陸續按原告提出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分別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首期款項予原告等情,此有「家電詐騙」群組、原告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雖被告提出系爭和解契約之原因究竟係誤以為將詐欺集團之聯絡方式傳送予原告構成詐欺行為,抑或基於道義上責任、好意施惠關係補償原告部分損失等語,說詞不一,然被告既於112年6月9日前某日在系爭群組將系爭和解契約內容形諸於外部意思表示,而為原告所明瞭,兩造因而成立系爭和解契約,被告上開所辯,要係意思表示內在動機之錯誤,要與對成立系爭和解契約重要之爭點有錯誤等情不同,尚難據此撤銷兩造間系爭和解契約,是被告辯稱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云云,自非有理。
3.又被告主張遭受脅迫之部分,其雖於112年6月21日在Instagram以暱稱「mei_mei_606」發布:「…同遭詐騙之友人因無法接受遭遇詐騙,隨後於Line群組揚言並威脅本人要對此事件完全責任,並要求本人賠償所有遭詐騙金額,若不從則要進一步的在工作圈公審本人,使本人在工作圈無法生存,由於本人主要工作為會場主持及KOL,若遭受以上陳述之對待,工作及生活上會受到相當大的影響,當下本人實在受不了抨擊與威脅,被迫於6/9號拿出個人存款12萬匯款給10位同遭受騙之友人,…」貼文及112年6月19日聲明書一則,此有被告Instagram貼文在卷可考,然對照被告提出其與原告楊芳綺間LINE對話紀錄,原告楊芳綺傳送:「王藝潔我覺得妳真的非常離譜,極離譜,其他人我不管,這件事情妳必須要負全責,我被騙的錢總共71000,請妳明天中午12:00之前擬定還款計畫給我,如果妳逃避或是覺得不關妳的事情, 菁菁 幫我處理訴訟事宜,而且我會把整件事情po到各大群組,讓妳在活動圈直接社會性死亡」等語,有被告與原告楊芳綺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證,觀諸原告楊芳綺對被告所為上開言語,僅係求償其損失金額,並非憑空捏造或任意索取顯不相當之高額賠償,且原告楊芳綺提及若不予賠償,後續將提起訴訟救濟,並將上開事情經過公開貼文等語,其中提起訴訟本即為合法權利之行使,此與脅迫之情形迥不相侔;至原告楊芳綺另提及將上開事情經過公開貼文部分,則衡量被告為公眾人物,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相當成熟,倘原告楊芳綺確有上開言行,客觀上亦難認已致被告心生畏懼,進而在意思不自由狀態下提出系爭和解契約條件。
4.另依系爭群組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兩造於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前,已就原告遭受檸檬詐欺乙節互相討論如何處理,被告並先後傳送「我想說之前跟他挺好的,他之前也會分享好康給我,之前都沒事。怎麼這次這樣…」、「我現在盡全力在找人,我知道自己責任大,是我自己太粗心沒有再三確認就直接把資訊給大家,後續的法庭等等的相關事情,我一定會盡力參與的…」、「我正在努力中,我訊息回覆的速度慢,請大家見諒…」、「他是我之前教課的學生,然後因為都喜歡喝酒,所以就蠻聊得來,有機會也會跟他碰面,算一算到現在3年多了吧」、「…我願意負責…對不起讓大家、自己被騙了…我現在手頭上只有12萬多…我現在每個月主持大概4.5萬…我可以分期還給大家嗎…」等語;被告更於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後,於系爭群組表示:「各位,我想跟大家說,這次事件我知道自己太輕易相信別人,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我當時突然這麼相信那個人,導致大家受騙包括我自己。我今天還錢給大家,是因為我願意負責承擔我自己的錯誤,可是我真的跟那個詐騙集團不認識,我也不可能要騙大家的錢」等語,有LINE「家電詐騙」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可憑,依上開被告與原告在系爭群組之互動情狀,足見被告當時係自願承擔與原告楊芳綺達成和解外,更與原告楊芳綺以外其餘之原告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可見被告應係自行衡量後,自主同意而成立系爭和解契約,殊難認定被告提出系爭和解契約內容純係受到原告楊芳綺言語脅迫,因而心生畏怖或意思自由受壓抑所致。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詞,其上開所辯,洵無可採。基此,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要屬無據。
(四)末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準此,倘若債權人就履行期未屆至之債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時,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法院為將來給付之判決,非以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為要件。換言之,如債務人所負債務定有固定之清償期行將屆滿,或為定期給付,於判決後始行到期,而債權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雖無到期不履行之虞,亦應許其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以達適時保護其權利之目的。查被告僅於112年6月9日後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首期款項,其後便拒絕支付其餘約定之款項,依上開說明,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未到期之未清償款項債權部分,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當屬有據,而自原告於112年7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屆期之分期款即112年6月20日、7月20日均未給付,以及迄至本件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止,112年8月20日、9月20日及10月20日之分期款,亦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已陸續屆期未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已屆期款項)。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已屆期款項,及自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112年11月20日起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未屆期款項,如逾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每月分期款項,則超過部分之金額,應於次一期即112年12月20日給付,及自112年11月起,按各該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預備訴之合併,惟本院既認其上開先位有理由,則就其備位聲明部分,自無庸判決,附此敘明。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附表:
編號
原告
LINE暱稱
購買總金額
(新臺幣)
首期款項
(新臺幣)
未清償款項
(新臺幣)
已屆期款項
(新臺幣)
未屆期款項
(新臺幣)
每月分期款項(新臺幣)
1
簡孝儒
小石
3萬3,000元
9,600元
2萬3,400元
2萬元
3,400元
4,000元
2
黃亞琳
鳥
4萬8,000元
1萬3,800元
3萬4,200元
2萬8,750元
5,450元
5,750元
3
李霈柔
雨
1萬7,000元
5,200元
1萬1,800元
1萬元
1,800元
2,000元
4
蔡薇茹
EvaBen
7萬1,000元
2萬400元
5萬600元
4萬2,500元
8,100元
8,500元
5
楊芳綺
芳
7萬1,000元
2萬400元
5萬600元
4萬2,500元
8,100元
8,500元
6
黃芝穎
妙
6萬1,000元
1萬6,800元
4萬4,200元
3萬5,000元
9,200元
7,000元
7
林欣穎
M林
6萬1,000元
1萬6,800元
4萬4,200元
3萬5,000元
9,200元
7,000元
8
羅敏慈
Maggie
1萬8,000元
5,200元
1萬2,800元
1萬元
2,800元
2,000元
總額
27萬1,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