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545號

原告 江幸臻

被告 劉柏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橋新一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至橋新一路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適同向有訴外人 黃鼎翔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附載原告直行駛至該處,雙方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2,980元。㈡工作損失6,664元。㈢醫美除疤費用6萬6,000元。㈣uber車資379元。㈤精神慰撫金16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3萬6,84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6,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980元、uber車資379元雖不爭執,惟原告僅擦傷無庸請假,醫美除疤費用6萬6,000元僅原告自己預估,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另黃鼎翔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兩造因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嗣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221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後,認犯刑法過失傷害罪而判處刑罰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前開刑事案件卷宗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駕車撞及原告,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980元、uber車資379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6,664元: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休養8日,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664元等語。然衡諸原告所受傷勢僅左膝擦挫傷,事發時仍能留在現場協助警方製作筆錄,又經本院命補正後,仍未提出醫師開立建議休養若干日之診斷證明書及請假紀錄、薪資明細,難認原告確有因受傷而必須請假進而遭扣薪之事實,原告此一請求,不應准許。

  ⒊醫美除疤費用6萬6,000元:

   原告雖主張其預估除疤費用需6萬6,000元等語,然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迄今未滿1年,原告經本院命補正後,仍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疤痕無法自然淡化復原,及有施作醫美除疤手術之必要,原告此一請求,亦非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所受傷勢幸非嚴重,惟傷口不適,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以原告61年次,高職畢業,擔任私人公司助理技術員,月收入約3萬多元,被告83年次,大學畢業,擔任仲介,年收入約30萬元,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16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當。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黃鼎翔於警詢時自陳其於係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足見原告之使用人黃鼎翔超速行駛,致突發狀況時不及反應,亦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斟酌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黃鼎翔則係超速行駛,兩者相較,黃鼎翔享有優先路權,被告對用路人造成之危險較大等情,認被告、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⒉承上所論,依前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6,35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980元+uber車資379元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2萬3,359元)x70%=1萬6,3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一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此規定,原告與部分共同侵權行為人達成和解之金額,若超過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之數額,就和解金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同免其責;若和解金額未逾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數額,則就該應分擔數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同免其責。茲查:

  ⒈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黃鼎翔超速行駛,均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本院斟酌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系爭交通事故應由被告負擔70%、黃鼎翔負擔30%之過失責任,即被告、黃鼎翔之內部分擔比例為7:3。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共同侵權行為人即黃鼎翔、被告連帶賠償之總金額為2萬3,359元,被告之內部分擔額為1萬6,351元,黃鼎翔之內部分擔額為7,008元。

  ⒉惟查,原告自承其與黃鼎翔以5萬元達成和解,黃鼎翔亦已給付原告和解金5萬元,此數額除超過黃鼎翔之內部分擔額外,亦已逾原告所受損害總額,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於黃鼎翔清償範圍內,亦同免責任,並因黃鼎翔清償完畢,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告23萬6,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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