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772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告 郭江明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楊孝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參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於本案繫屬後變更為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中簡卷㈠第16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8日20時46分許,無照騎乘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訴外人 郭煌良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因違規超車及裝載未依規定之過失,撞擊訴外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乙○○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告與乙○○於109年3月30日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成立調解,此調解金額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理賠金。
㈡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乙○○下列項目及金額:
⑴醫療給付:
1.109年1月16日第1次賠付:①膳食費:900元。②其他必要
輔助器材:1980元。③部份負擔:6000元。④掛號費:21
70元。⑤診斷證明書:300元。⑥接送費用:6035元。⑦
看護費用:3萬6000元。⑧合計:5萬3385元。
2.109年8月5日第2次賠付:①部分負擔:l200元。②掛號
費:500元。③診斷證明書:50元。④接送費用:1200元
⑤合計:2950元。
⑵失能給付:乙○○所受傷害經治療觀察後,其左肩關節活動範圍受限,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11-34項第11等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規定,給付失能給付27萬元。
㈢被告無照駕駛肇事,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633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乙○○於108年7月18日至108年12月20日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醫院)骨科就診(含住院)7次、診斷結果為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108年10月23日至108年12月24日至林大炎中醫診所就診10次、診斷結果為左側鎖骨骨折,109年3月9日至109年7月20日至大里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及脊椎骨科就診5次、診斷結果為鎖骨骨折術後(左肩關節前舉90度、後舉10度,合計100度,症狀固定),顯見乙○○於108年12月24日以後至109年3月9日前,無任何就診紀錄,則其於000年0月間經仁愛醫院診斷出鎖骨骨折術後所為之病理說明,是否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尚非無疑。
㈡又上開左肩關節前舉90度、後舉10度,合計100度,症狀固定之意見,亦與中國附醫醫院所為可因復健改善之鑑定内容不同,且左肩關節前舉90度、後舉10度,合計100度,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1年以上始發生,其緣由不明,即便真有此節,依臨床醫學文獻指出,亦得採取手術及抽取方式修復,則乙○○所受傷勢,並未達於永久失能之程度。況乙○○向被告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時,僅稱其所受傷害為普通傷害,乙○○於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際,竟改列為重傷害,此等病況加重,原因亦屬多端,實無從僅憑相關診斷書,即貿然推論與系爭事故相關。是以,原告就乙○○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金之醫療情形、評估等級過程,究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性,應舉證證明之。
㈢原告雖提出108年7月18日至108年12月24日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所賠付之膳食費、其他必要輔助器材、接送費用,109年3月9日至109年7月20日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所賠付之接送費用。然乙○○所受係屬上肢傷害,應可認定其行動並未受限,當無須輔助器材、接送費用之支出,至於膳食費,原告未說明有何必要性,應無賠付之理。原告雖提出訴外人 謝雨捷 之看護證明,然上肢傷害似無專人看護之需求,原告亦未說明審核乙○○看護費用之依據與查證過程,顯無從確認謝雨捷究竟有無實質擔任看護,竟浮濫核撥3萬6000元之看護費用,應非允當。
㈣乙○○係轉彎車,知悉被告超車,未留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負擔至少3成之過失責任。本件車禍雖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認被告係屬肇事原因,乙○○無肇事因素,惟鑑定意見確有忽略被告與乙○○於偵查中陳述之情形,且就乙○○當時確實係要左轉之事實未予認定,即貿然認定乙○○無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肇事因素,自有可議等語置辯。
㈤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無照騎乘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訴外人郭煌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過失撞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乙○○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原告業已賠付乙○○32萬633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診斷證明書、殘廢評估暨醫療諮詢表、交通費用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電匯同意書、存摺封面及賠付明細為證(見司促卷第9-11、14-42、中簡卷㈠第39-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無照騎乘機車肇事致使乙○○受傷,應就乙○○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乙○○32萬6000元,被告就原告109年1月16日第1次賠付賠付乙○○部份負擔6000元、掛號費2170元、診斷證明書300元,109年8月5日第2次賠付乙○○部分負擔l200元、掛號費500元、診斷證明書50元,共計1萬0220元部分為乙○○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不爭執,抗辯原告109年1月16日第1次賠付之膳食費900元、其他必要輔助器材1980元、接送費用6035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109年8月5日第2次賠付之接送費用1200元及失能給付27萬元並非必要,乙○○失能與車禍無關云云。經查:
1.膳食費用部分: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因此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住入醫院治療,於住院期間所支付之膳食費用,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係依乙○○108年7月18日車禍後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住院至22日出院,住院期間5日每日膳食費180元,共賠付膳食費900元(見司促卷第19-20、32-33、中簡卷㈠第353-355頁),核與一般住院期間支付膳食費情況相符,縱未提出單據證明,仍可採信。被告爭執膳食費費用900元之必要云云,並不足採。
2.看護費用部分:乙○○術後需專人看護1個月,有中山附醫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司促卷第20頁)。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乙○○既實際上有看護必要,並提出由其女兒看護之看護證明(見司促卷第26頁、中簡卷㈠第357頁),揆之前揭判決意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被告爭執看護費用3萬6000元之必要云云,並無理由。
3.交通費用部分:查原告係依乙○○往返住家至大里仁愛醫院、中山附醫醫院及林大炎中醫診所就診紀錄,參酌車資估算表,核付其交通費用(見司促卷第17-18、23-25頁、中簡卷㈠第373-376、391-393頁),乙○○雖未提出計程車費用單據,然搭車就醫尚與常情不悖,縱實際上未搭乘計程車而由親人自行駕車接送,此種親屬支出勞力時間及費用,亦可評價為金錢,而不能嘉惠於加害人,仍應認受有相當於計程車資之交通費損害,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參照)。被告爭執交通費用6035元、1200元之必要云云,並無理由。
4.其他必要輔助器材部分:查原告係依乙○○於108年7月26日在中山附醫醫院就診自費支出「特殊材料費1980元」,核付其他必要輔助器材費用1980元(見司促卷第19、34頁、中簡卷㈠第359頁),既係列載於中山附醫醫院醫療費用,應推定為治療傷勢必需費用,被告爭執輔助器材費用1980元之必要云云,亦無理由。
5.失能給付部分:查乙○○於109年7月20日經醫診斷左肩關節前舉90度、左肩關節後舉10度,共計100度,症狀固定,而肩關節殘存角度115度內即達「顯著運動障害」(喪失生理運動範圍2分之1以上者),原告因此認定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11-34項「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失能等級第11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3項第11款核付能給付27萬元,有診斷證明書及殘廢評估暨醫療諮詢表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15-16頁、中簡卷㈠第395、407頁)。乙○○經中國附醫醫院鑑定結果,乙○○於112年2月1日門診評估,自述骨折受傷前左肩活動角度無受限,自骨折創傷後,肩關節活動始開始受限,回顧過去病歷,乙○○骨折術後骨癒合良好,惟於109年7月20日至大里仁愛醫院骨科門診顯示,左肩關節前舉90度、後舉10度,合計100度。依醫理見解,此活動角度受限係因肩部骨折創傷後多存有組織沾黏,此亦會影響日後活動功能。另活動角度受限應多為持續性之進展,嗣後1年期間恢復不佳,病歷上亦註明此角度。乙○○手術時間為108年7月18日,移除骨釘時間為109年11月27日,至求診時已超過1年。但因考量乙○○骨折部位為左側鎖骨,肩關節活動受限仍可有因復健改善空間。以乙○○現況評估左肩關節活動角度未達正常生理運動範圍2分之1,屬「顯著運動失能」(喪失生理運動範圍2分之1以上者),僅肩關節活動受限,屬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為11級,但若復健後關節活動度改變,可再重新評估。考量乙○○之病情及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從事之職業與年齡,其永久失能百分比為11%,即因事故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11%,有中國附醫醫院112年7月14日院醫行字第1120010763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中簡卷㈡第23-31頁),堪認乙○○因傷減損勞動能力百分之11。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合,現有收入高者,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之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乙○○為00年0月0日生,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可工作至122年7月8日,自108年7月18日起算至勞工強制退休122年7月8日止,尚有13年11月20日。依108年每月基本工資2萬3100元計算標準,依年別5%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乙○○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32萬9432元【計算式:23100元×12月×11%=30492元,30492元×10.00000000+(30492元×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0)=329431.000000000元,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12+20/365=0.00000000)。元以下4捨5入】。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本件車禍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駕照普通重型機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跨線超車時,因附載物超寬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撞及前車,為肇事主因;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可參(見中簡卷㈠第133-136、450-1-4頁),堪認乙○○並無過失,被告抗辯原告應承擔乙○○之與有過失云云,並不足採。
㈤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原告承保訴外人郭煌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因被告無照騎乘原告承保上開機車肇事,過失致乙○○受傷,原告已依約賠付乙○○醫療費用給付5萬3385元、2950元及失能給付27萬元,合計32萬6335元,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及殘廢評估暨醫療諮詢表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14、16、19頁、中簡卷㈠第351、379、395頁),依前開說明,原告賠付乙○○醫療費用給付及失能給付金額,未逾乙○○得對於被告請求醫療費用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損害賠償債權金額,乙○○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原告給付賠償金額之範圍,法定移轉予原告。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乙○○請求被告損害賠償32萬6335元,自於法有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於110年7月22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55頁),被告自受支付命令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10年7月23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2萬633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肇事責任經車鑑及覆議後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再送逢甲大學鑑定,認無調查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