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662號
原告 吳淑娥
訴訟代理人 黃智偉
被告 吳信治
吳永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素燕
吳貽煌 (即吳信仰之承受訴訟人)
吳芸玫 (即吳信仰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就如被告共有之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A部分所示十六點九七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範圍,不得為阻礙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範圍內鋪設水泥路面。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信治、吳永進、吳永進、吳俊毅、吳金妹、吳瓊林、吳瓊雅、吳昱穎、吳怡玎、吳怡利、吳郁展、吳侑真、吳宗駿、吳品蓁、王雯嫺、王鐘慶、王冠堯、吳洪枝、吳貽煌、吳芸玫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四周均為他人之土地,與公路並未相鄰,對外連通之最短路線需往南經過被告共有之同段288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方可到達道路即高雄市鳥松區仁美路43巷(下稱仁美路43巷),又原告欲在原告土地搭建鐵皮屋居住,需通行寬度5公尺以便搬運建材,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一)被告吳洪枝、吳貽煌、吳芸玫應就其被繼承人吳信仰所有被告土地(權利範圍3/40)辦理繼承登記。(二)確認原告就被告土地如附圖1(即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1月29日仁法土字第32400號複丈成果圖,通行寬度5公尺版本)A部分所示面積28.15平方公尺範圍(下稱甲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三)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述通行範圍內鋪設地磚或水泥,且不得有妨礙或禁止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方面:
(一)吳永承以:被告土地是私有地,是其等自己在使用等語,資為答辯。
(二)吳金妹以:不同意原告通行,原告應可從同段291地號土地(下稱291地號土地)方向通往道路等語,資為答辯。
(三)吳珠彥、陳冠宏、陳乃鳳以:被告土地上的路是其私有地,不是公路,當初是為了可以送信才編成仁美路43巷,但要借原告走也沒關係等語,資為答辯。
(四)其餘被告未曾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1項前段、第2項前段各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兼顧相鄰關係而令周圍地負容忍通行之義務,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故土地無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對外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即有該條之適用。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使用現況、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具體情事綜合斟酌判斷之。
(二)原告所有之原告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且未直接與道路相鄰,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空拍套繪圖(本院卷一第55至67頁、本院卷二第31至35頁)可證,且未據被告爭執,故原告土地為袋地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原告主張從原告土地往南經過被告土地(甲範圍)後,可通往仁美路43巷乙節,核與GOOGLE空拍圖及空拍套繪圖相符(本院卷二第35頁、171頁),並經本院會同仁武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確認,有履勘筆錄、照片(本院卷一第232頁、237至241頁)及附圖1可參。至被告吳永承、吳金妹、吳珠彥、陳冠宏、陳乃鳳辯稱仁美路43巷是私有地等語,雖與前述地籍圖、空拍套繪圖顯示仁美路43巷大部分位在被告土地上相符,惟查被告吳珠彥、陳冠宏、陳乃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仁美路43巷的路已經存在好幾代,本來是家族自己在走,但沒有特別圍起來,久而久之就變成這樣,該路是道路兩旁的住戶在走等語(本院卷二第96、178頁),被告吳永承亦陳稱該路已超過50年等語(本院卷二第96頁),佐以本院職權查詢歷史空拍圖,結果顯示至遲於民國80年4月就已有該條路存在(本院卷第169頁),應認仁美路43巷雖位在私有地,但長期供不特定人通行所需,且年代久遠、未曾中斷,且被告吳珠彥、陳冠宏、陳乃鳳亦表示願意讓原告走等語(本院卷第79頁),則原告主張其能夠透過通過甲範圍之方式抵達仁美路43巷以通行公路,自非無據。
(四)原告主張從原告土地往南通過甲範圍土地行至仁美路43巷,所需經過之距離約5公尺多,業經地政人員於本院履勘時測量確認(本院卷第233頁),且該通行範圍目前並無建物或定著物存在,有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232至241頁);而被告吳永承、吳金妹雖辯稱原告應可往北經過291地號土地再通往公路云云,但經地政人員測量,此方案需經過他人土地之距離約15公尺(本院卷第233頁),且從地籍空拍套繪圖可知此方案需經過291地號土地、同段290地號土地兩塊他人土地,相較原告所主張方案而言,難認對周遭影響較小,故本院認為從原告土地往南通行至仁美路43巷之方案,應屬較為妥適。又原告主張其欲在原告土地興建鐵皮屋居住,需要通行5公尺寬度云云,雖與現代人日常生活多需仰賴汽車之情形相符,惟本院審酌一般客貨車之寬度約2公尺,復衡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之規定,認通行寬度3公尺已可讓客貨車正常通行,即足供原告土地通常利用所需。是本院審酌各當事人利益及通行造成之損害,及附圖所示通行範圍土地相鄰之位置、使用狀況、通行所經面積、造成鄰地使用影響等一切情事後,認原告得就被告土地有通行權之範圍,應以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1月29日仁法土字第32400號複丈成果圖,通行寬度3公尺版本(即附圖2)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16.97公尺之範圍(下稱乙範圍)為準。又依通行權之權利內涵,被告於此範圍內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且不得為阻礙通行之行為。
(五)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於有無必要,開設何種道路,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程度、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之必要程度、通行地受損害之程度等事項酌定之。經查,原告就如乙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為保通路使用之平穩及安全,應認原告有鋪設固定路面之需求。至原告雖請求鋪設磁磚或水泥路面,然磁磚路面是否適於行車尚有疑問,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告之市區道路附屬工程設計規範所列車道路面種類僅有瀝青混凝土鋪面、水泥混凝土鋪面兩種,並無磁磚路面之規定,認應認以鋪設水泥為妥。
(六)末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固有明文,惟該條所謂不得處分其物權,係指使物權發生變動之處分行為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處分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條第1項之規定,土地權利之應登記者,僅以所有權、地上權、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前發生之永佃權、不動產役權、典權、抵押權、耕作權、農育權、依習慣形成之物權為限;且同規則第27條規定亦已就辦理土地登記之權利種類逐項列舉,其中並無任何「法定地役權」或者「袋地通行權」之登記,是基於物權法定主義之規定,袋地通行僅係所有權相鄰關係之作用,並非獨立之不動產物權,亦無為土地登記必要,故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吳洪枝、吳貽煌、吳芸玫應就其被繼承人吳信仰所有被告土地(權利範圍3/40)辦理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就被告土地如附圖2之A部分所示面積16.97公尺平方公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述通行範圍內鋪設水泥,且不得有妨礙或禁止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本應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按確定之
本案終局判決有執行力者,以給付判決為限,而本是原告請
求酌定通行權,應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形成判決所
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當事人始取得判決賦予之權利,爰
不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所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