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秩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中秩字第124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廖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10月19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4646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偉呈 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扣案類似真槍之空氣玩具槍壹支(含照明設備、瞄準鏡)及彈匣壹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10月2日1時4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附近馬路。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玩具槍壹支(含照明設備、瞄準鏡)及彈匣壹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自白。

㈡監視器畫面。

㈢類似真槍之空氣槍玩具槍壹支(含照明設備、瞄準鏡)及彈匣壹個扣案。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於馬路上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玩具壹支(含照明設備、瞄準鏡)及彈匣壹個,對社會秩序及安寧所生之危害程度、及被移送人之經濟、年齡、智識、教育程度、次數、動機、方法、行為、違反義務、及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情狀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類似真槍之空氣玩具槍壹支(含照明設備、瞄準鏡)及彈匣壹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被移送人違反本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錄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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