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中秩字第124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廖偉 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10月19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4646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偉呈 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扣案類似真槍之空氣玩具槍壹支(含照明設備、瞄準鏡)及彈匣壹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10月2日1時4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附近馬路。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玩具槍壹支(含照明設備、瞄準鏡)及彈匣壹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自白。
㈡監視器畫面。
㈢類似真槍之空氣槍玩具槍壹支(含照明設備、瞄準鏡)及彈匣壹個扣案。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於馬路上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玩具壹支(含照明設備、瞄準鏡)及彈匣壹個,對社會秩序及安寧所生之危害程度、及被移送人之經濟、年齡、智識、教育程度、次數、動機、方法、行為、違反義務、及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情狀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類似真槍之空氣玩具槍壹支(含照明設備、瞄準鏡)及彈匣壹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被移送人違反本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錄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