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一一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裁定(原審案號: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四八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本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修正公布,於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將原罰責「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修正為「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其餘部分則未變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認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凌晨一時十六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浮洲橋,因有「酒後駕駛,經測定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三二毫克,超過規定(○.二五)」之違規事實,而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當場交付受處分人簽收,嗣受處分人向處罰機關申訴後,處罰機關仍認本件違規屬實,而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一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等情,有上開通知單、異議人之申訴書、臺北縣警察局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九十北警交字第三六一三0號函、臺北縣警察局交通隊受理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答辯表及上開裁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至七頁、第九頁)。異議人對有於上開時地受檢,接受酒測之事實並不否認,且上開通知單業經異議人於違規當時在場簽名收受無誤,有受處分人之聲明議異書狀及上開通知單附卷可稽,雖其就酒精檢測器為何吹氣二次卻當機一次提出質疑,但查係因異議人未把氣吹出來,致檢測器重新開機後重新測試所致,亦有上開臺北縣警察局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函及舉發警員之申訴答辯表在卷可參,足見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本件異議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原處分核無不當,認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抗告人以酒測器有問題及當晚並未扣車,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查,當天作酒精濃度測試時,因抗告人第一次未將氣吹出,檢測器無法偵測,乃重新開機作第二次檢測,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三二毫克等事實,原審已加以說明及認定,抗告人未為何舉證,空言酒測器有問題,難認為可採。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修正公布,於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將罰責之「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修正為「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其餘部分則未變更。抗告人於本件行為時,上開條例之規定尚未修正,原處分機關未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並無不合,抗告人以未當場扣車為其抗告之理由,亦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車輛之違規事實明確,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從輕處罰抗告人一萬九千五百元之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空言不服原審之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劉壽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