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9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九六二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民國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原處分意旨略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執勤員警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一日中午十二時十六分,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一二四公里處,查獲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號營小客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在速限一○○公里路段以時速一一三公里行駛超速十一公里」之事實,遂逕行舉發。異議人以上開時地之測速儀器精準性有疑云云置辯,求為撤銷原裁罰處分。及經查異議人甲○○駕駛之車牌000-00號營小客車,於上開時地,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及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之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事實,有採證照片乙張及Z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監營字第裁四○-Z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乙份附卷可憑,自堪採信,而本件採證之雷達測照相器,乃一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精密儀器,其精確性乃是無庸置疑,應無異議人所稱之情事。是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未予查明該照相器材是何廠牌、機型,其精準性是否可受公評,且本案舉發之機器是否損壞,亦未查明,況系爭舉發照片之國道一二四公里處之背景與實際的國道一二四公里之背景,明顯不同,抗告人相信本件舉發為不合法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即受處人甲○○駕駛車號000-00號營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中午十二時十六分,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一二四公里處,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及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之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事實,有採證照片乙張及Z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監營字第裁四○-Z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乙份附卷可憑,抗告人亦不否認照片上之營業自小客車為其於斯時、斯地所駕駛,是抗告人於右揭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違規事實,至為灼然。又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著有明文,再本件採證之雷達測照相器,乃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精密儀器,抗告人雖漫行質疑測速儀器之正確性及照像處所不符,然其既未能舉證證明該部測速照相儀器於客觀上有何令人合理懷疑存有故障或具體誤差及照像處所有何不符之情形,其所辯顯係空言爭執,無足憑採。本件抗告人違規之事實明確,原裁定認原處分機關援引前開規定對抗告人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異議,揆諸前揭之規定,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