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更(一)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一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七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七0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父子,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之家庭成員,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即父親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訴後經本院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市○○街○○○巷○號住處因細故與其父乙○○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故意,徒手毆打其父乙○○,致乙○○受有左側頭部挫傷、左腳多處挫傷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辯稱:其沒出手打乙○○云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 彭真真 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於原審調查證據程序中亦稱:當時其有打到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此外復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至被告於原審雖請求傳訊證人 彭麗香 ,然被告既自承彭麗香當時並未在場,核無通知彭麗香出庭作證之必要。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告訴人與被告係父子關係,被告對其直系血親尊親屬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並依同法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應加重其刑。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其第一條前段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三、原審據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件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一紙可憑,被害人亦當庭表示不再追究,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因傷害其父即告訴人判決確定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偶因細故即再次出手毆打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上址以拳頭及椅子毆打告訴人,至同日下午二時許,以毆打乙○○之強暴方法,妨害乙○○上洗手間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強制罪。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傷害、強制犯行,辯稱:未出手或用椅子打告訴人,也沒有不讓告訴人上廁所等語。經查:告訴人指訴被告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以拳頭及椅子毆打乙節,證人彭真真、 吳錦霞 當時均未在場之事實,業據證人彭真真、吳錦霞證述在卷,以被告年僅三十歲,身強體壯,而告訴人業已七十歲之年紀觀之,若被告當時係持椅子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害,能否如此輕微,且無須馬上就醫,非無可疑?即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亦曾傷害告訴人。又告訴人陳稱:後來即同日下午二時許他要去廁所時,並未告訴被告他是要上廁所,被告就打他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則告訴人既未明確告知被告要上廁所,被告並不知悉告訴人要上廁所,當無從故意以傷害告訴人之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上廁所,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以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劉壽嵩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