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4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五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再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詎仍不知警惕,明知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竟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至十六日間某時,在位於中國大陸廣州市○○路上之流花公園內,以每隻人民幣三至五元之價格,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屬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之銀耳相思鳥三十四隻、紅嘴相思鳥三十四隻後,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將前開鳥類以紙盒及鳥籠包裝後,藏放於托運行李內,隨其自澳門搭乘長榮航空ER八一八號班機,而輸入臺灣地區。嗣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正國際機場入境檢查室,為稽查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保育類野生動物之銀耳相思鳥、紅嘴相思鳥各三十四隻。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遽被告甲○○對於前開時、地輸入其於中國大陸地區所購買之銀耳相思鳥、紅嘴相思鳥各三十四隻坦承不諱,而扣案之銀耳相思鳥三十四隻、紅嘴相思鳥三十四隻,經送請臺北市動物園兩棲爬蟲收容中心鑑驗,認扣案銀耳相思鳥、紅嘴相思鳥均係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有臺北市動物園兩棲爬蟲收容中心鑑定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銀耳相思鳥、紅嘴相思鳥各三十四隻扣案可證及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處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及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二年、八十六年間二次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分別經判處拘役五十日、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仍不知警惕,為圖營利而一再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危害自然生育環境,實無可取,兼衡其輸入之保育類鳥類數量,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以資懲警。復說明扣案之銀耳相思鳥、紅嘴相思鳥各三十四隻,業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沒入,有臺北關稅局九十二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一紙在卷可稽,依司法院院字第二八三二號解釋,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諭知易科罰金云云,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劉壽嵩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四條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其輸入或輸出,以學術研究機構、大專校院、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供教育、學術研究及馬戲團供表演之用為限。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