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8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有關補償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三七號
原告甲○○被告台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
戊○右當事人間因有關補償事件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台內訴字第0九一00八六五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非法之所許,亦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九六地號土地上種植花木,被告所屬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北市新工處)於九十年十月辦理「九十年度大安龍門國中預定地周邊道路新築工程」拆遷花木農作物補償費時,就原告應得之補償費扣取百分之四十之公地使用費,原告認不應扣取而申請發還,嗣被告以原告非前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且未提出合法使用權源,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以府工新字第0九一0八六七0000號書函否准原告前開申請,原告接獲該處分後,於同年九月七日向被告提出陳情書,因不服被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府工新字第0九一二0九0一七00號覆函,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惟查,被告前開覆函之內容,僅針對原告陳情書之質疑,說明處理之經過及前開否准處分之法律上依據,並敘明原告如不服處分,依法得於三十日內提起訴願,尚非對原告之請求另有准駁,即不因該項說明或敘述,而對原告之權益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其復提起本件訴訟,亦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