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聲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零貳拾捌元。
理由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十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送達費用,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又本件係對簡易程序案件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僅一、○二八元,故仍依簡易程序處理,併此敍明。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百三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姚國華附計算書九十二年簡七十號送達費新台幣二一九元九十二年簡七十號勘驗費新台幣七七五元本件送達費新台幣三四元
合計一、○二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