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再字第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五四一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竊佔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二四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見且必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抗字第一一0號及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七二號裁定意旨參照),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即非上開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抗字第一號、三十三年抗字第七十號、四十九年臺抗字第七十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即現行之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與在認定事實後因以論處罪刑所應依據之法律無涉。」(最高法院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十一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稱:㈠自訴人 龔思栗 始終否認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所立之空地使用授權書上所具名之 龔娘生 係其父親名字,其上所蓋之印文為其父親所用,並稱:「我先父(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死亡)從未使用過(龔娘生)如此難聽之別名」、「我先父之名為( 龔琅生 ),並非授權書之(龔娘生)」,法官問自訴人:「授權書上之印文,有無見過,你父親有無這印章?答:沒有」。準此,自訴人自認授權書上之龔娘生非其父親名字,其上之印文非其父親所蓋,從而證明該「文書」,與自訴人之父無關,該文書不過是廢紙一張,怎能作為對再審請聲人論罪科刑之證據,原審對此重要證據始終未發現,亦未加以使用,如一經使用,被告應可為無罪判決。該證據及事實,係明確存在卷內,法官及被告都未發現而使用,原確定判決書,也無隻字片語提及或論及何以不採用之理由,則該等證據自不失為新證據。㈡該文書與自訴人之父並無關係,該文書亦不過是廢紙一張,對自訴人自不構成損害,不符合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尚須「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原審判決違背該法條之規定。㈢系爭土地,其中 陳家箴 、 陳秀香 、 陳秀華 等三人之應有部分,早已提供被告租用,依土地法優於民法原則,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明定:對共有物之處分應以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及共有人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本案土地既然係 高瀨 等九人所共有,並經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出租處分在案。則被告自屬有權使用,亦不成立竊占罪。而龔思栗應有部分僅三千二百六十四分之一千一百七十六部分,無權對抗其他共有人之處分權,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四一九九號意旨可參,從而無罪之竊占行為,怎能與偽造文書成立方法結果無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惟查:㈠本院原判決係以再審聲請人甲○○,明知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五八
二等地號之土地,為龔思栗單獨所有,五五六、五五九等地號之土地,為龔思栗與 高豐年 、陳秀華、陳家箴、等人所共有(詳如本院原判決附件一、附件二),未經龔思栗同意,於八十六年四、五月間,擅自雇工在該等土地上整地、,委請不知情之人偽造「龔娘生」之印章一枚,蓋用於內容記載:「茲有龔娘生購買左列坐落...等登記參子龔思栗名下之土地,授權予使用人(甲○○)先生,其條件...,授權人龔娘生」等事項之授權書(空地使用)之授權欄內,而偽造「龔娘生」名義之授權書,足以生損害於「龔娘生」,嗣於八十六年八月間,龔思栗路過該地,發現甲○○竊佔其所有及共有之上開土地,乃促請甲○○遷讓返還土地,甲○○於檢察官偵查該竊佔案時,竟提出該偽造「龔娘生」名義之授權書,主張其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龔娘生」及龔思栗,因認再審聲請人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從一種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判處再審聲請人有期徒刑十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㈡顯然上開授權書上所偽造之「龔娘生」名字及所蓋之「龔娘生」印文等事實及證據,於本院審理時非但已存在,且為本院及自訴人、被告(即再審聲請人)所知曉之事,本院並因之認定構成犯罪判處被告(再審聲請人)有期徒刑十月。此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見且必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並不相符(偽造私文書罪,行為人所冒名者,不以確有其人存在為必要,該證據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亦與本院在認定事實後因以論處罪刑所應依據之法律無涉。是聲請人以發現確實新證據、原判決違背刑法規定及竊占部分應為無罪判決等理由提起再審之聲請,應不符聲請再審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不符,應認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劉壽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