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7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一五號
原告甲○○右原告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府訴字第0九二一四二五九三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附具理由與證據、被告機關之名稱及所在地,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及第一百零五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未依前項法律規定提出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被告機關之名稱及所在地之訴狀,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一五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林文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