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9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9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九0三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七八號;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四0|A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臺幣(以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二十二時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三0八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口,因紅燈暫停時其汽車車身超越停止線,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逕行舉發異議人違規,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依道路交通管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之事實,觀諸卷附上開連續採證照片二張顯示,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十時十七分時,在台北市○○○路○段○○○巷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於紅燈之情形下,車身超越白色停止線,並繼續往前壓住行人穿越道(即斑馬線),其違規事實甚明,異議人空言否認違規行為,殊不可採。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法條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違規之路口有快車道二線、慢車道一線,採證照片中只有最內側的快車道有「S」型感應器之標線,其餘為一攤新柏油,不見科學儀器存在,舉發單位係以不正當之方式舉發,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三0八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口,遇路口紅燈時,汽車停車時車身超越停止線,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抗告人違規,抗告人逾期未自動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以北監六字第裁四0|A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抗告人於同日收受該裁決書後,於翌日提起異議等情,有上開裁決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0九二六四九0三六00號書函暨採證照片二張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觀諸卷附上開連續採證照片二張顯示,抗告人駕駛上開車輛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十時十七分時,在台北市○○○路○段○○○巷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於紅燈之情形下,其車身超越白色停止線,並繼續往前壓住行人穿越道(即斑馬線),查上開採證照片係舉發單位根據在該交岔路口設置之照相儀器所拍得,該採證過程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情事,自堪採信,抗告人空言舉發照片不實在,所辯自不可採。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駕駛車牌號碼00|三0八號營業小客車,紅燈超越停止線之違規事實,洵為明確,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法條處抗告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依法並無不合,原裁定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辯稱現場不見科學儀器存在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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