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468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八八號
原告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ValentionGlobeB.V.)代表人H‧J‧布蘭登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甲○○
參加人日商‧松田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松田系子 訴訟代理人 陳玲玉 律師
趙儷玲 律師 陳蒨儀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二二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之前手義大利籍‧法蘭迪諾.路德夫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七日以「ValentinoRudy&VDevice」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九類之有線電話機、無線電話機、呼叫器、傳真機、答錄機、網路電話機等商品,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九三五五一三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所示), 嗣路德夫 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向被告申准將該商標申請人名義變更為參加人。審定公告期間,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檢具註冊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三五八三八九號「VALENTINO」、第四五四三六一號「VLogo」等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所示),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中台異字第九○○五一八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判命被告作成註冊第九三五五一三號「ValentinoRudy&VDevice」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有無違反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及經濟部係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作比較,固均有相同之起首「
VALENTINO」及圖形部分以V字為設計主軸,然外文「VALENTINO」為義大利常見之姓氏,V字設計圖亦為習知習見之圖形,歷年來不乏廠商以之作為商標圖樣一部分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併存使用者,且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所知名之服飾等商品,彼此區別顯然,客觀上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之商標云云,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及「訴願駁回」之決定。唯被告及經濟部所持之見解,基於下列事實及理由,顯有違法之處:
⑴商標圖樣上之外文有一單字相同或主要部分相同或相似及商標圖形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
按判斷兩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亦即就兩商標主要部分隔離觀察,如具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對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只要有一足以產生混同誤認者,即為近似之商標。構成商標之圖形文字有主要部分與附屬部分,若以主要部分從隔離觀察確與他商標有所近似,其附屬部分雖呈互異之外觀,仍不得謂兩商標非近似。又依商標法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後本有請求禁止他人再行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於同一商品之權,而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其構成該商標之主要部分有無特別顯著之差異為斷,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為行政法院)著有二十七年度判字第七號及二十三年度判字第二十號判例可資參循,故商標圖樣上之外文有單字相同或主要部分相同或相似及商標圖形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之近似,乃行政院七十四年十月二日台七十四經字第一八○六八號函核定修正商標近似審查基準第二條第八項及第九項所明示,容先陳明。
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
系爭商標係由外文「ValentinoRudy」及字母「V」置於一四方框內所組成,就系爭商標之外文而言,「VALENTINO」置於外文之首字,因外文商標寓目字首,「VALENTINO」自為一般消費者用於識別系爭商標商品來源之主要依據,其與原告據以異議之「VALENTINO」商標完全相同,準據前述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及行政院所函准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毋庸置疑,復且系爭商標中之字母「V」設計圖形,與原告據以異議之「VLogo」商標,均係以外文字母「V」為其設計之基礎,二者在外觀及意匠上亦構成近似,客觀上而言,系爭商標極易引起一般消費者就所表彰之商品、品質、出產地及產製者與原告產生混淆,而有誤購之虞,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彰彰明甚。被告及經濟部以系爭商標尚有外文「Rudy」且圖形部分構圖意匠亦有差異等似是而非之理由,遽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及「訴願駁回」之決定,其處分及決定自有違法之處,不應予以維持。
⑶原告據以異議之商標因經長期而廣泛之使用,為夙著盛譽之著名商標,故系爭商標之審定,有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
①查「VALENTINO」及「VLogo」商標乃係原告用以表彰由世界著名設計
師ValentinoGaravani先生所設計之衣服、冠帽、領帶、拉鍊、皮件、旅行袋、床墊、枕蓆、窗簾、傢俱、餐具、眼鏡、鐘錶及化粧品之商標。一九五九年ValentinoGaravani先生於羅馬開始其服飾設計生涯,並於一九六○年開設第一家服飾沙龍,同年ValentinoGaravani先生於義大利PalazzoPitti舉行服裝展示秀,旋即獲得世界各大媒體及業界之矚目,而享譽國際。自一九六○年代起,ValentinoGaravani先生為了使全球各地一般消費者均能分享其設計之概念與成果,不再拘限於高消費能力族群,著手於成衣(ready-to-wear)商品之銷售,因ValentinoGaravani先生匠心獨具,品味超群,故其設計之產品頗受全球各地名流人仕所喜愛,許多世界知名人仕如西班牙皇后、戴安娜王妃、伊麗莎白泰勒、奧戴麗赫本、布魯克雪德絲、賈桂琳甘乃迪歐納西斯、南茜雷根、 蘇菲亞羅蘭 、珍芳達等均係穿著ValentinoGaravani先生設計服飾之愛好者。ValentinoGaravani先生之卓越成就,倍受推崇,故一九六七年獲頒NiemanMarcusFashionAward獎項,為表彰其作為領導全球流行服飾設計師二十五年之成就,在一九八五年獲頒義大利官方OrderofMerit獎,一九八六年一月義大利總統在羅馬Quirinale皇宮將義大利授予個人最高榮譽之CavalierediGranCroce獎項頒發予ValentinoGaravani先生。一九八九年ValentinoGaravani先生在美國副總統DanQuayle及義大利總統之見證下獲得NIAF(NationalItalian-AmericanFoundation)獎。凡此有介紹ValentinoGaravani先生三十年成就之VALENTINOTHIRTYYEARSOFMAGIC一書影本附呈可稽。
②西元一九九一年乃ValentinoGaravani先生從事設計工作滿三十年,全
球名人齊聚羅馬同為慶祝,高達九十種世界流通之報紙雜誌如「BAZAR」、「MARIECLAIRE(美麗佳人)」、「NEWYORK」、「VOGUE(時尚)」、「ELLE」、「THENEWYORKTIMES(紐約時報)」亦以英、德、法、西、義等種語言約一百二十篇之報導介紹此次盛會並推介ValentinoGaravani先生為義大利服飾界之教宗,三十年來偉大之設計家,二十世紀後五十年服飾界最主要之競爭者等。此觀「VALENTINOTRENT'ANNIDEMAGIA」乙書影本自明。上述雜誌之英文版早已進口台灣於各大銷售進口雜誌之書店販售,且「BAZAR」、「MARIECLARIE」、「VOGUE」及「ELLE」業已發行中文版,供一般中華民國消費者購買閱讀。
③又原告商品早已進口台灣銷售,因品質優良,頗受一般消費者之喜愛,有下列證據資料附呈為證:
A、西元一九八七年至一九九八年之進口發票影本。
B、七十五年羅氏儀器眼鏡展覽會邀請函影本。
C、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中國時報廣告影本。
D、七十六年十一月份羅氏光學雜誌報導影本。
E、七十七年代理商羅氏貿易有公司之促銷型錄影本。
F、七十七年二月當代眼鏡雜誌影本。
G、原告董事G.F.Nicolai所出具之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七年全球銷售金額宣誓書影本。
四十餘年來,ValentinoGaravani先生仍活躍於服飾設計之舞台,經原告於全球網際網路上搜尋得知,有許多網站及網頁內容,均在介紹ValentinoGaravani先生及據以異議商標,故原告「VALENTINO」及「VLogo」商標確屬一般消費者所熟知之著名商標。參加人以混淆近似之商標申請註冊,自有造成一般消費者就系爭商標所表彰之產製者、來源及品質產生混淆誤認,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不應准予註冊。原告特欲陳明者是,商標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防護商標之申請註冊在著名商標之情形可不受指定使用於非同一或非類似而性質相關聯商品之限制。上述規定雖是規範防護商標申請註冊之問題,唯防護商標之制度既在防止他人以混淆近似之商標申請註冊於非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上,其立法之目的與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範之意旨殊無不同,故就著名商標之保護,不應因法律規範內容不同,而有不同。被告及經濟部以系爭商標商品與原告商標所知名之衣服商品性質不同,遽謂系爭商標無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其處分及決定顯然與商標法保護著名商標之立法目的不符。不應予以維持。
⑷商標審查係採個案原則,其他商標註冊之事實情況不一,如予任意比附援引,顯然違反上開審查原則:
查商標之審查係採個案原則,各案含有「VALENTINO」及「V」字設計圖形商標註冊之事實情況不同,不應輕易以此類比,比附援引。縱除原告外,尚有其他廠商亦以「VALENTINO」或「V」字設計圖形作為商標申請註冊,亦係上述商標註冊是否妥適之問題,並不當然表示系爭商標應准予併存註冊。被告及經濟部一再罔顧商標個案審查之原則,僅以其他廠商商標併存註冊,即遽認系爭商標無造成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其立論之基礎顯有違法之處,所為之處分及決定,不應予以維持。原告為捍衛商標之權益,已在中華民國台灣進行百餘件商標爭議程序,然被告及經濟部一再漠視原告商標之知名度,不斷核准審定含有外文「VALENTINO」及混淆近似之「V」字設計圖形商標,復於原告所進行之爭議案件中,以併存之理由持續稀釋淡化原告商標之識別力,故被告及經濟部所持之見解及態度,顯失公允,其所為之處分及決定,自屬違法,不應予以維持。
⑸「VALENTINO」商標既為原告之著名商標,不應因其為義大利之姓氏,而降低減損其作為識別商品來源程度:
原告據以異議「VALENTINO」商標,乃屬著名商標,為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四號判決及被告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中台異字第九○一四四五號商標異議審定書所確認。縱如被告及經濟部所謂外文「VALENTINO」係一義大利普通常見之姓氏,惟其既經原告於全球各地及中華民國廣泛使用,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用以辨識原告之商品,並經被告核准註冊而取得商標專用權,自應受到中華民國商標法之保護。如依被告及經濟部之見解僅以「VALENTINO」係外國姓氏而減損其保護程度,則任何人皆可任意剽竊著名之外國姓氏組合成商標使用(如Ford;McDonald),而逐漸淡化其識別力。故商標如經被告核准註冊,在未就特定部分予以放棄專用權之情形下,自應給予周全之保護,豈可因該商標為外國姓名即減損淡化其保護之程度。且系爭商標有無與據以異議「VALENTINO」商標構成混淆誤認之虞,應以中華民國一般消費者之認知為準。因義大利文並非中華民國之母語,而中華民國國民對於義大利文之辨識能力,尚不能與中文等量齊觀,且「VALENTINO」一語與中文並無任何歷史、文化及語言上之連結,故在義大利文尚未、亦不可能普及使用之情形下,一般消費者無從判別「VALENTINO」是否係一義大利常見之姓氏,則參加人日商松田股份有限公司以混淆近似之外文作為商標使用,自有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被告及經濟部罔顧外文「VALENTINO」不可能為國內一般消費者所熟知為一義大利姓氏之客觀事實,遽謂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不構成近似,所持之見解顯有違商標法立法之意旨,其處分及決定自有違法之處,不應予以維持。
⒉基於上述之事實及理由,足證被告之原處分及經濟部維持原處分之訴願決定,無論認事用法均有嚴重違誤,敬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
⒈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又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本款之立法意旨除在保護著名商標或標章外,亦在防止混淆,維護交易安全,保護消費大眾利益,故本款之適用除須有以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外,尚須因而有致公眾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而商標有無使公眾對其發生混淆誤認之虞,除考量知名度、兩造商標圖樣近似程度及是否具有創意外,尚須考量兩造商標圖樣所指定使用商品之相關及類似程度、銷售網路或販賣陳列處所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⒉查本件觀諸原告所檢送之我國商標註冊證、被告中台異字第八八一○四四、
八八○九七四、八八一四四二、八八一四四三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等證據資料影本,固可認定據以異議「VALENTINO」及「VLogo」商標於服飾及其相關配件等商品上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惟系爭審定第九三五五一三號」ValentinoRudy&VDevice」商標圖樣係由經字體設計之「ValentinoRudy」及正方形框內置V字圖所構成,與原告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三五八三八九號「VALENTINO」、第四五四三六一號「VLogo」等商標(詳如異議理由及檢送之證據資料)圖樣上單純之外文「VALENTINO」及類似橢圓形V字設計圖相較,二者外文部分固均有相同之起首「VALENTINO」,圖形部分亦以V字為設計主軸,惟兩者圖樣之外文字數、構圖繁簡及書寫形體均不同,外觀上尚非不可分辨,於一般商品購買者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而為整體觀念,無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次查外文「VALENTINO」為普通常見之外文,「V」字設計圖亦為習知習見之圖形,歷年來不乏廠商以之作為商標圖樣一部分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併存使用者,此有被告商標註冊簿附卷可稽。是消費市場上既多有外文「VALENTINO」與其他文字組合或各種V字設計圖形之商標,使用於不同類別之商品,消費者對其表彰不同來源之識別區辨能力自相對提高。本件系爭商標外文既另有迥然不同之字體設計及外文「RUDY」,圖形部分之構圖意匠與據以異議商標亦有差異,復審酌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有線電話機、無線電話機、呼叫器、傳真機、答錄機、行動電話等商品,核其商品性質與據以異議商標所知名之服飾及其相關配件等商品,二者之商品功能、用途及行銷管道、販賣場所全然不同,市場區隔有別,營業利益衝突情況並不明顯,一般消費者應不難區辨。從而被異議人以系爭審定第九三五五一三號「ValentinoRudy&VDevice」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客觀上應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本件商標之申請註冊應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
⒈本件參加人之系爭商標與原告之據以異議商標,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並不構成近似:
⑴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者」,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訂。惟其適用須以兩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且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為前提;而「商標之是否近似,應總括全部,以隔離的觀察,認定其有無混同或誤認之虞為斷,而不能僅以相互比對之觀察為標準」,此有行政法院二十六年判字第四十八號及二十九年判字第二十二號判例足稽。復參照行政院七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台七十經字第一八一一四號函准備查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且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之。⑵本件參加人之系爭商標圖樣,其主要部分係由草書外文「Valentino
Rudy」以及特殊之V字設計圖(V字造型兩側之高低不同,且佐以方形外框)所組成,而原告系爭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則由單純正楷書寫之外文「VALENTINO」以及與橢圓形外框線條連接之印刷體「V」字圖案所構成。二者相較,雖均有「Valentino」乙字,惟前者係「Valentino」之複合字「ValentinoRudy」,且由線條流暢之手書草寫字體所構成,予人醒目之印象,很明顯地僅為起首字母「V」與「R」大寫而已,而後者則是單純由正楷印刷體大寫之「VALENTINO」一個單字所構成。兩商標圖樣,經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無論整體外觀、觀念或讀音,均迥然有別,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均能辨認,其為不近似之兩商標,至為明確。
⑶此外,參加人之系爭商標與原告之據以異議商標係屬不近似商標,業經行
政法院多次作出判決指明在案(請參見卷附參加人提出之商標異議答辯理由書附件一,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四七四號判決、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七六五號、第二七一五號、第五一三號、第二八七八號、第二五八四號判決、八十三年度判字第六○五號、第六七四號、第六七八號判決、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一一二號判決及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二三號、第一三五二號、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四號及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九號等判決影本)。另查,鈞院甫作成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八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足供參照。
⒉參加人之系爭商標與原告之據以異議商標相較,兩者雖同有「Valentino」或「V」字樣,但不致引起消費者之混淆誤認,不構成近似:
⑴兩商標是否近似、有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仍須以該二商標有達到使人引起混淆誤認之虞為前提:
①依行政院七十四年台經字第一八○六八號函准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二之
(八)規定,兩商標圖樣之外文有一單字或主要部分相同,雖屬近似,惟有無違背商標法,則尚須以該二商標有達到使人引起混淆誤認之虞為前提,並非任何兩商標圖樣有相同之外文單字即可謂是近似商標。此見解除常顯現於行政法院之各判決理由中,且亦是我國商標法保護消費者及商標正當權利之立法目的所在。
②另依被告製作之商標審查手冊第四十三頁第十三點規定,商標稍有不同
,通常認為構成近似,但該差異部分影響商標之整體印象或具其他不同意義,而無混淆誤認之虞,為不近似。
③前已敘明,本件兩商標經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無論字數或書寫形體均不
同,於外觀上顯然可辨,而無混淆誤認之虞。依前開審查基準,系爭二商標係屬不近似商標,殆無疑義。
⑵況參加人之系爭商標中「Valentino」部分係屬弱勢商標,原告僅以該弱勢商標部分與據爭商標作比較,亦與一般商標審查基準有違:
查本件系爭商標圖樣,其外文部分之「Valentino」乙字,與原告之「VALENTINO」商標圖樣之該外文字,雖同為一義大利文字。然而,Valentino僅為義大利普通且常見之姓氏,乃為不爭之事實,亦為原告所自承在卷。因此參加人系爭商標中之「Valentino」外文部分,自屬不具特別顯著性之弱勢商標。原告僅以該弱勢商標部分與其據爭商標作比較,而未就主要部分「Rudy」及商標整體隔離觀察,自有違一般商標之審查基準。原告據此主張二商標為近似商標云云,自無可採。
⑶尤有進者,歷年來除原告與參加人外,不乏其他廠商以該姓氏Valentino
作為商標圖樣全部或一部分,並經核准註冊於各類商品併存使用者。原告徒以參加人商標中有「Valentino」乙字,遂謂與其商標係屬近似商標云云,顯無理由:
歷年來其他廠商以Valentino此一姓氏,作為商標圖樣全部或一部分,並經核准註冊於各類商品併存使用在案者,不勝枚舉。茲舉下列註冊商標為例:
①協成興化學工業有限公司之註冊第一五八四一七號「娃蓮娜767VALENTINO」商標。
②利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註冊商標第四三三五五二號「利台及圖
VALENTINO」、第四八六○二七號「利台VALENTINO」商標及第四三四七二三號「愛恩特及圖VALENTINO」商標。
③義大利商.馬里奧瓦連迪諾公司之註冊第四八八八一八號、第四八七六
七七號「VALENTINO」﹑第三五六七八三號「VALENTION&DEVICE」商標。
④義大利商.皮美陶器工業公司之註冊第一八八三六八號「VALENTINOPIEMME及圖」商標。
⑤ 陳金虎 註冊之第一九三七三號、第一九三二七七號、第一九三二八二號「范侖鐵諾VALENTINO」商標。
⑥歐禮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註冊第二○八○二三號「維妮蒂諾亞及圖」商標。
⑦保利發洋行註冊之第一四一一三九號、第一四○二四四號「華侖天奴VALENTINO」商標。
⑧美國電話總匯公司註冊第二五四六二九號「VALENTINO」商標。
⑨羅氏貿易有限公司註冊之「范侖鐵諾VALENTINO」等。
⑷綜合上述各種客觀事實因素而為審酌,本件參加人之系爭商標與原告之據
以異議商標,雖部分單字相同,惟就整體外觀而言,實無引起混淆誤認之虞,故前開二商標係屬不近似之商標。原告徒以二商標之外文部分均有「Valentino」或「V」字樣,而主張兩商標構成近似云云,顯不符前述商標審查基準及實務案例,要無可採。
⒊參加人之系爭商標業已核准註冊於多類商品上,並廣泛使用,於市場上與原告之據爭商標併存多年,並無混淆誤認之情事發生:
⑴截至目前為止,參加人之「ValentinoRudy」商標已獲准註冊於下列各項商品:
①第二十五類之皮帶、②舊第三十七類之毛巾、手帕、③舊第三十八類之袖扣、領帶夾、④舊第四十三類之皮包、皮夾等,及未被異議之、⑤舊第三十六類之床單、被褥、地毯、⑥舊第四十二類之鈕扣、皮帶頭、⑦第三類之化粧品、⑧舊第七類之香皂,洗髮精、⑨舊第六十七類刀、叉、流理台、⑩第八十七類電冰箱等電氣用品、⑪第八類之電髮剪、剪刀、刮鬍刀、餐刀、⑫第二十八類之高爾夫球具袋、玩具等商品上。
⑵是以,參加人之商標已在多類商品上獲准註冊且廣泛宣傳使用,其銷售場
所遍及各大百貨公司及各大賣場,知名度絕不下於原告之據爭商標。況商標為經濟活動下之產物,消費者之認知必常隨客觀情事及經濟活動變遷而有所不同,原告僅以兩商標相互比對有無「Valentino」或「V」乙字,而主觀認定兩商標構成近似,卻完全抹殺客觀上一般消費者並無發生混淆誤認之事實,實無理由。
⑶況查,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有線電話機、無線電話機、呼叫器等商品,
原告據爭商標則係主要用於服飾及其配件等商品,兩者之商品功能、用途及行銷管道迥然不同,實無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及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可能。
⒋綜上所陳,參加人之系爭商標與原告之據以異議商標,無論整體外觀、讀音、排列、構圖繁簡、書寫型體、意匠等,均迥然不同,而為不近似之商標。
且外文Valentino乃為一習見之義大利普通姓氏,自不僅以該字為比對之標準。再者,系爭商標業已經核准使用於多類商品而與原告之商標於市場併存多年,並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適用。原處分據此認定二商標係屬不近似之商標、無混淆誤認之虞,而作成異議不成立之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實無理由,為此狀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所明定。惟其適用應以兩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而判斷兩商標近似與否,應依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
二、本件參加人之前手義大利籍‧法蘭迪諾.路德夫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以「ValentinoRudy&VDevice」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九類之有線電話機、無線電話機、呼叫器、傳真機、答錄機、網路電話機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九三五五一三號商標,嗣路德夫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向被告申准將該商標申請人名義變更為參加人,審定公告期間,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檢具註冊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三五八三八九號「VALENTINO」、第四五四三六一號「VLogo」等商標,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觀諸原告所檢送我國商標註冊證、中台異字第八八一○四四、八八○九七四、八八一四四二、八八一四四三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等證據資料影本,固可認定據以異議「VALENTINO」及「VLogo」商標於服飾及其相關配件等商品上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惟系爭商標圖樣係經由字體設計「VALENTINORUDY」及正方形框內置V字圖所構成,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單純之外文「VALENTINO」及類似橢圓形V字設計圖相較,固均有相同之起首「VALENTINO」,圖形部分以V字為設計主軸,然查外文「VALENTINO」為義大利普通常見之姓氏,「V字設計圖」亦為習知習見之圖形,歷年來不乏廠商以之作為商標圖樣一部分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併存使用者,如註冊第一五八四一七、三五六七八三、四三三五五二、四三四七二三、四八六○二七、四八七六七七、四八八八一八號等商標,此有商標檢索資料附卷可稽。
是消費市場上既多有外文「VALENTINO」與其他文字組合或各種V字設計圖形之商標,使用於不同類別之商品,消費者對其來源之識別區辨能力相對提高。系爭商標外文既另有迥然不同之「RUDY」,圖形部分之構圖意匠亦有差異,復審酌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有線電話機、無線電話機、呼叫器、傳真機、答錄機、行動電話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所知名之服飾及其相關配件等商品,二者之商品功能、用途及行銷管道、販賣場所全然不同,市場區隔有別,營業利益衝突情況並不明顯,一般消費者應不難區辨。從而參加人以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客觀上應無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有無違反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
三、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經字體設計之「ValentinoRudy」及正方形框內置V字圖所構成,與原告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單純之外文「VALENTINO」及類似橢圓形V字設計圖相較,固均有相同之外文「VALENTINO」及以V字為設計主軸之圖形,惟二者之外文「ValentinoRudy」及「VALENTINO」,其字數、構圖繁簡及書寫形體均不相同,外觀上尚非不可分辨,於一般商品購買者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無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況查,外文「VAENTINO」為一義大利普通常見之姓氏,「V字設計圖」亦僅係習知習見之圖形,且依原處分卷附商標檢索資料所示,歷年來除原告及參加人外,國內廠商以相同外文作為商標圖樣一部分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併存使用者,為數甚為可觀,參諸此一消費市場上客觀存在之事實,消費者不當然會因有該外文即有致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復有外文「RUDY」可資區辨,圖形部分構圖意匠亦有差異,整體觀之難謂即屬近似之商標。再徵諸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有線電話機、無線電話機、呼叫器、傳真機、答錄機、行動電話等商品,性質與被告所認據以異議商標知名於服飾及其相關配件等商品迥異,商品功能、用途及行銷管道、販賣場所亦有不同,是以,綜合前開各項事證及因素判斷,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尚無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商標圖樣既有別於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復有長期併存於國內市場之事實,原告則未能舉證於實際交易市場上,相關商品購買人對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者,與原告發生聯想,而有致混淆誤認之虞等強而有力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自無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作成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