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33號
原 告 陳鴻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家萍 律師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
被告所有坐落同段一七九之十六地號土地界址,為附圖一(即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鑑定圖)所示B-C連接
實線(即地籍圖經界線)。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一、請求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
與179-14地號土地界址。二、請求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
○○區○○段○○○○○○○號與被告所有同段179-16地號之土地
界址。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本院民國103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就「一、請求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
○○區○○段○○○○○○○號與179-14地號土地界址。」為撤回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請求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與
被告所有同段179-16地號之土地界址。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
1、原告為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段179-1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178-15及179-14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分別為148及59平方
公尺,有該兩筆土地之地籍謄本可資參照,惟原告目前調
閱地籍圖謄本時發現,如依地政機關標示之界址,所得之
面積明顯小於地籍謄本所登記之面積,如178-15地號土地
,依地籍圖謄本之標示界址計算,面積約為131平方公尺
【計算式:8.4公尺(a-b線段)×15.6公尺b-c線段】;
又如179-14地號土地,依地籍圖謄本之標示界址計算,面
積約為50.4平方公尺【計算式:8.4公尺(c-d線段)×6
公尺c-e線段】,故地籍圖謄本所標示之經界顯然有誤,
然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仍認為並無原告所稱之問題,原
告爰訴請法院確定經界位址。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
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
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
訴訟時,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
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
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本件聲明所示
之土地界址究於何處,因尚待地政機關以儀器丈量之,故
恕原告無法先行提出請求判決之界線,請鈞院囑託地政機
關複丈後,參酌複丈成果確定之。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
聲明所示。
2、102年3月12日:檢附台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建築物(門牌:台中市○○區○○街○○○號)
之竣工圖說,由上開圖說與原證三之地籍圖謄本對照可知
,上開建築物所需之法定空地已遭同段179-16地號土地不
法併入;又自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行文給台中市清水地
政事務所之函文可知,上開竣工圖說係於70年6月24日所
繪製,而系爭179-16地號土地係於74年8月6日始辦理分割
,故可推知上開法定空地確係遭系爭179-16地號土地不法
併入。
3、102年9月10日:緣本件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
測繪中心」)就系爭土地為鑑定,並經該中心出具鑑定書
、圖各乙紙供鈞院參酌,惟該鑑定書、圖於鑑定方法上容
有違誤之處,並不足採,理由敘明如下:查測繪中心係採
取面積之較差作為本件之鑑定方法,惟該中心並未就得出
面積之計算過程記載於鑑定書、圖上,故原告實無法就該
中心之鑑定結果正確性為判斷。次查,自鑑定書內文可知
測繪中心之鑑定方式係以「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
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為基礎,展繪本案系爭
土地地籍圖經界線。惟查台中市○○地00000000
00地○○○○鄰○○○○○○地○○段00000000000
地號土地數化地籍圖經界線與分割複丈原圖經界線不符之
情事,業據台中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函文糾
正,並要求清水地政詳予查明後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釐正
,以利後續辦理再鑑界事宜,然清水地政並未予理會,雖
嗣後地政局二次函文催促該所儘速辦理,惟仍未見成效,
而上開179-8地號土地係本件系爭土地於民國70年間共同
合建之土地,故其與179-16地號土地之界址位置應係與系
爭179-14地號土地為同一界線,是測繪中心以錯誤之地籍
圖界址作為測量之依據,所得之鑑定結果亦難期正確。綜
上,本件兩造之爭點係在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所在,而非實
際面積與地籍謄本之面積是否相符,是以,請鈞院命測繪
中心先行向台中市政府相關局處調閱系爭土地之分割複丈
原圖及坐落該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街○○○號,下稱「197號建物」)竣工藍圖(下稱「建物
藍圖」)比對後,再行測量,以確定179-14地號與179-16
地號之界址。又179-16地號土地依197號建物建照申請圖
說之標示,係6公尺寬之私設道路(即文雅路),惟今該
道路之寬度卻已達近10公尺,是以該超出之部分即與原告
主張179-14地號與179-16地號土地之界址應往北平移3.2
公尺不謀而合。況如依測繪中心之面積鑑定法,則179-16
地號土地現狀之寬度10公尺,則長度(即文匯街至文雅路
196巷之距離)豈非僅有66.4公尺【664平方公尺(依地籍
圖經界線計算之面積)10公尺(寬度)】,該計算所得
之長度與現場實際長度差距甚遠;另自建物藍圖觀之,該
建物之樑柱(即圖面標示)距離6公尺私設道路尚有4.2公
尺距離(即法定空地),惟依現時之地籍圖該法定空地竟
憑空消失,顯然該地籍圖有所錯誤。
4、102年12月25日:緣本件囑託內政部測繪中心所出具之鑑
定書、圖於鑑定方法上容有違誤之處,並不足採,理由前
已敘明。另就內政部測繪中心函覆其面積計算方式,係「
依據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套合測定系爭土
地界址座標後,由電腦依上開座標計算出」,惟本件爭點
在於「土地數化地籍圖經界線與分割複丈原圖經界線不符
」之情事,是測繪中心依據原告所指錯誤之地籍圖界址作
為測量之依據,已失本件測量之意義。次查,按台中市清
水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5日函覆檢送之地號179-14之土地
分割複丈原圖(72年分割)影本觀之,a-b線段為8.8米,
而c-d線段相對於a-b線段顯有一定之斜率,按常理應較
a-b線段為長,惟該圖標示c-d之長度竟為8.4米,該圖之
標示顯然錯誤。是內政部測繪中心就本件之鑑定測量,係
依據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為基礎,計算面
積差,其結果自難其正確。按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2
年12月5日函覆檢送之地號179-15之土地分割複丈原圖(
71年分割)影本,179地號之寬僅6米,現作為私設道路使
用,而與現存地號179-8至地號179-14間,尚存有一寬度
為4.16米之空地,復併持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覆之建
物竣工藍圖,系爭6米私設道路左側即緊臨4.2米之法定空
地。顯然,該71年分割之土地分割複丈原圖4.16米即為原
告所稱之法定空地甚明。惟查,清水地政事務所於72年辦
理分割時,竟將該4.16米之法定空地併至地號179-1以內
,是該分割複丈圖已與實際經界線不符,更誤導其後地政
機關之登載。
5、103年2月11日:原告所有179-14與同段178-15地號土地面
積總計207平方公尺,179-14及178-15總長度為24.4米,
故以178-15與178-17地號間之界址(即竣工圖中B21之梁
柱點)為起算點,往179-14地號方向延伸24.2米即為本件
確認179-14與179-16地號之界址。
6、103年5月20日:兩造界址應為103年4月30日補充鑑定圖之
G-H線段。此界址與原告先前主張之建築物滴水線向北平
移3.2公尺之鑑定結果相去不遠。
(二)被告之答辯
1、102年3月7日答辯:依原告起訴之主張及所附土地登記簿
謄本之記載,台中市梧棲區忠孝178-15及179-14既均為原
告所有,則其間之經界為何,與被告何干?以被告為當事
人提起本訴,當事人顯不適格。其次,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之利益者,不得提起,確
認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
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
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亦有規定。然而,原告起訴主
張之179-14及178-15二筆土地依原證三之地籍圖所示,不
僅並非長方形,而有一定之斜率,且非菱形,長寬及對應
之二邊亦顯有差異,所謂依地籍謄本之標示界址計算,自
行認定尺寸長方形之計算方式予以乘積,從而認其界址有
誤,未免無據。再者,是否短少,本原告憑空之臆測,原
無足憑,又縱或短少,面積之計算本自土地之整體範圍而
來,則原告主張之179-14及178-15土地除與被告179-16毗
鄰之邊界外,尚與179-2、178-2、148-17、178-14及179-
13等地鄰接,焉知其短少之部分,非因上開各筆土地之界
址錯誤所致?對被告進行確認,其主張之危險,及法律地
位之不安狀態又何能藉此訴訟予以除去?實無即受判決之
利益者,其訴顯無理由。
2、102年8月14日答辯: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3.14第00
00000000號及102.3.26第0000000000號鑑定圖可知,按原
告指界之A-D連接線所得面積,逾其土地登記面積8㎡,多
達13.56%,而被告卻短少28㎡其指界顯無依據。反之,
依原地籍圖,就鑑測原圖予以比對,被告仍較其原有登記
面積短少18㎡足見依原地籍圖之經界線確立之面積,被告
仍然受害,而無侵害或損及他人土地之問題。至原告短少
2㎡,或者來自誤差,或測量方式及方法有所改變,或者
因其他鄰接土地之界址有誤所致,甚或土因地層變動之錯
誤等因素使然,固不得而知,惟皆與被告無關,原告之起
訴實無理由。其次,原告準備狀一所謂之建物位置圖與地
籍資料不一乙節,業據原告引證附件二之台中市都市發展
局說明二,以「檢視建照執照圖說內地籍套繪圖與配置圖
說相符,並無差異」,而予以駁斥,此外,依上開測繪中
心之鑑定圖,關於原地籍圖境界線B-C連線之測量,亦無
疑義,原告之臆測與主張,實難令人認同。
3、102年11月12日答辯:原告準備狀二爭執國土測繪中心之
鑑定,固為原告之訴訟實施權利,惟以不實情事進行扭曲
,並混淆事件之焦點,無端糾纏,則顯失厚道。蓋:私設
道路為系爭被告所有台中市○○區○○段○○○○○○○號土地
所提供,僅供6米,道路現狀如逾6米,其超出6米外之部
分已非179-16地號土地私設道路之範圍,而侵及北面179-
1地號土地,自不能以現實之侵害狀態,作為179-19地號
土地之權利範圍,從而為本件界址主張之依據。是原告恣
將它筆土地之道路使用情形併入179-16地號予以計算,其
主張實難令人認同。再者,原告土地面積是否不足以及其
原因何在?皆僅原告一面之詞,與其土地接壤者亦非僅被
告179-16地號一筆土地,並無必然之關聯,102年3月1日
之答辯狀亦有說明。尤其,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顯示
,原告之土地亦未短少,反有多出之情況,102年8月14日
之答辯狀就此已敘及,並無原告起訴狀所指之情事,其情
甚明。原告濫為指控,實無理由。土地係由空間而成,其
構成復由界址及面積計算而來,非據此憑斷,則將如何認
定?原告否定測繪中心之面積計算,殊無依據。此外,土
地經界並非建物經界,以建物界址代替土地界址作為本件
之主張,已有混淆,況測繪中心之測量亦按其主張之建物
滴水予以量測,仍與其主張不相符合,換言之,原告主張
之界址皆無依據,其主張實難令人認同。至178-9、179-8
地號土地經界是否不符,或其原因何在?固無從得知,惟
其間如何,亦不等同於本件之認定。尤其與原告之系爭17
9-14地號土地間相隔179-9至179-13等5五筆土地,無論其
間之關係或經界疑義之結果為何,亦無從等同於兩造間之
本件經界。原告之主張與請求調查,欠缺與待證事項之關
連,實無可採。
4、102年12月26日答辯:依據國土測繪中心提供之臺中縣政
府原始使用執照分割圖土地面積計算,原告所有179-14土
地,僅得57.12平方公尺,與B-C連接線即地籍圖經界線之
測量並無差異,地籍圖原有之經界線並無問題。反之,原
告所指滴水線向北平移3.2公尺之A-D連線,依計算高達67
平方公尺,不僅相去甚遠且毫無根據。
5、103年2月10日答辯:法定空地之誰屬並無從作為土地界址
確定之依據,原告以之作為界址確認之主張即依據,顯與
待證事實無關。
6、103年5月23日答辯: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固依原告之主張
以G1-H1綠色連接線,亦即文昌路220巷37號建物南邊牆壁
位置平移24.2公尺處所得之G-H紅色連接虛線予以補充鑑
定,惟系爭土地之界址本為爭訟之內容,非依原告之主張
而定,逕以原告主張之建物牆壁平移認定,無異以問答問
,其主張時難令人認同。蓋:建物並非土地本身,建物為
人工造物,建物之坐落本非必等同於土地之界址,且係後
於土地所發生,有其實施上之問題,以建物作為土地界址
之確認依據,因果關係不免錯置。再者,即便建物得為確
認界址之依據,則何以不是依照原告建物之北側牆壁往南
平移,而是按該建物之南端牆壁往北平移,又以24.2公
尺為據,始為正確,其主張顯乏依據。此外,土地界址乃
兩兩土地間之關係,由於每筆土地四面皆有毗連之其他土
地,得失之緣由與周邊土地誰屬亦未必同一,併同原告自
有之179-14及178-15地號之土地面積,並按179-14地號建
物面寬予以推估,已有失真,況178-15地號土地依清水地
政提供之178-15地號土地分割原圖,其面寬為8.8公尺,
亦非原告主張之8.4公尺,原告計算實無依據可言。依國
土測量中心,103年4月7日之補充鑑定圖所載,依原告更
新主張之GH線,仍然多出其登記面積7平方公尺,已逾其
面積之12%,反之,按丙案即BC地籍圖連接線,原告之土
地僅短少2平方公尺,而被告則短少更多,依清水地政103
年1月10日之函文說明二「差位未逾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43條面積配賦規定」可知,尚在誤差容許範圍之內,B-C
地籍圖連接線,為系爭土地之界址,確堪的論,原告之訴
實無理由。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
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件原告起訴
主張與被告之土地相毗鄰,而其間界址有爭議之事實,業
據提出兩造所有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等為證,且兩造界址爭議之事實並為到場之被告所共認,
堪信為真正。原告所認為界址與被告主張不同,則兩造間
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即有不明情形,自得提起本訴,求為
判決確定兩造土地間之界址,合先敘明。又按所謂因定不
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
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院30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
,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
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
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
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台中
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與被告所有
同段179-16地號土地相鄰,兩造間關於界址之認定有所爭
執,則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原告請求本院確
定系爭土地之界址,自屬可採。
(二)次按,地政機關所保管之地籍圖,除曾經進行地籍圖重測
者外,多係在臺灣地區初始建立地籍圖制度之期間完成。
因此,除在舊地籍圖製作過程中有可能發生之測繪或計算
錯誤外,另在地籍圖保管過程中,亦有可能因日據時期所
製作之地籍圖經多年使用後,產生地籍圖摺線、斷裂之破
損情事,另亦有可能因自然力之介入(如大規模地震)以
致發生地籍圖面無法與現地相符之情形。是為判斷地籍圖
有無錯誤及發生錯誤時應如何解決一事,首應調查爭訟相
鄰土地之取得來源,是否源係於土地分割或行政處分?若
係源自土地分割或行政處分而來,固可以最切合土地分割
及行政處分之原因、內容、特徵之界線為其界址,以符合
分割行為或行政處分之本旨,惟若爭訟相鄰土地之取得來
源並非源自土地分割或行政處分者,則相鄰兩筆土地間,
其具體之界址何在?應斟酌與土地界址一切有關之情事加
以判斷之,例如:(1)爭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2)
與爭訟土地相鄰之其他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位置。(3)經界
附近占有土地之沿革(歷來建物外緣、水溝、田梗、道路
、其他使用狀態)。(4)土地登記簿所載爭訟土地之面積
、依地籍圖經界線實測面積、依狀態特定物外緣連接線面
積之比較。(5)其他與界址有關之情事…等,而非僅以地
政機關原所保管之地籍圖或土地登記簿所載之爭訟土地原
有面積為確定相鄰土地界址之唯一準據。
(三)經查:本件據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兩造
所有之系爭土地並非源自同筆土地,因分割或行政處分而
來,故無所謂「切合分割及行政處分之原因、內容、特徵
之界線為其界址」,亦無法單以土地面積為認定依據。
(四)再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在受法院囑託鑑測土地經界之案
件,其為求測量精確,首先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
爭土地周圍施測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
點,然後依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土地當
事人指界位置及附近之各界址點,經將各點施測計算坐標
輸入電腦,經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然後依據地
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謄繪有關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與
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有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作之鑑定書所載可憑,其就土地之
地籍圖經界線、占有狀態、土地所有人指界位置、相關土
地各項面積測繪之結果,較為精密正確,應屬可信。而經
本院囑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會同兩造指明並鑑測上開土
地界址之結果:
1、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7月19日測籍字第000000000號
函檢附鑑定書及鑑定圖(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一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2年3月13日中院彥字沙簡民遠102
沙簡33字第1497號函及102年3月22日中院彥沙簡民遠102
沙簡33字第1628號函為確認界址事件,囑託鑑測台中市○
○區○○段○○○○○○○號等土地案,經於102年5月27日上午
10時會同貴院承辦法官及當事人等在實地勘查後,依據法
官現場囑託事項「一、雙方當事人指界。二、就指界之界
線及地籍線為測繪。鑑測完竣,茲將測量經過及結果詳述
如后,以供審判之參考。」、「二、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
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並布設圖根導線
點,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
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地號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
值輸入電腦,再將界址點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
(與地籍圖相同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台中市清水地
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展繪
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
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三、本案鑑定結果說
明詳見下列:(一)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二)圖示
-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B-C連接實線為忠孝段179-14
地號(原告)與同段179-16地號(被告)土地間之地籍圖經
界線,亦即為被告主張之位置。(三)圖示E--F藍色連接虛
線係建物滴水位置,A--D紅色連接虛線,係忠孝段179-14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指界,以E--F向北平移3.2M,
再分別與地籍圖經界線及其延長線交點之位置。」、「(
四)依兩造指界位置計算面積結果,詳見鑑定圖之面積分
析表。」、「四、本案鑑定圖係依據鑑測原圖調製後影印
,如有伸縮應以鑑測原圖實測界址為準。」
2、嗣因原告認其上開指界錯誤,故請求再度指界,重為測量
,經本院於103年4月7日再度囑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會
同兩造指明並鑑測結果,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3年5月
1日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補充鑑定圖(中華民國103
年4月10日),並標明原告指界為G--H線。
3、上開二造指界之結果,及如按兩造各自指界及地籍圖線分
別作為系爭原告土地與被告土地界址之結果,上開各筆土
地之登記簿面積及實算面積,各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
定圖、補充鑑定圖面積分析表所載,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鑑定書及鑑定圖、補充鑑定圖及102年9月24日測籍字
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面積計算報表1份附卷可稽,堪信
屬實。兩造所有土地間,並無單純自另一方土地分割而出
之情形,已如上述。而兩造就占有情形是否有變化,歷來
土地所有人是否住居系爭土地,以及是否能隨時注意其土
地外緣現狀有無改變等因素等長期間之歷來占有狀態,是
否有不明確之情形,均未說明或提出爭執。堪信,目前土
地使用之現況,應可作為土地使用沿革之認定依據。
4、再因系爭2筆土地非源自同筆土地,故面積分析所得結果
,僅得作為一定之參考而已,除非有其他之佐證,不能單
純僅以面積分析之結果,據以認定地籍圖之記載,與實地
不符,已如前述,原告認以當時土地面積計算為認定基準
,因尚牽涉其他訴外人之土地面積可能之增減情形,並非
可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103年
2月11日具狀表示:原告所有179-14與同段178-15土地面
積總計207平方公尺,179-14及178-15總長度為24.4米,
故以178-15與178-17地號間之界址(即竣工圖中B21之梁
柱點)為起算點,往179-14地號方向延伸24.2米即為本件
確認179-14與179-16地號之界址云云。然建造執照及竣工
圖於興建房屋時固需參照地籍圖而為興建,然實際上是否
有按照地籍圖而為興建,仍需以實際地籍圖位置為準,尚
難據此反推經界線之所在處。亦即竣工圖是否按照地籍圖
興建,仍應以地籍圖為準據,而非以此反推,而除此之外
,原告亦未舉證說明,何以兩造經界應以竣工圖中之B12
梁柱點為起算點,而非以原告與被告界址為起算點,核算
竣工圖中B12梁柱之位置是否正確,因此被告抗辯所稱:
「即便建物得為確認界址之依據,則何以不是依照原告建
物之北側牆壁往南平移,而是按該建物之南端牆壁往北平
移,又以24.2公尺為據,始為正確,其主張顯乏依據」等
情,實有理由,堪認原告此部分所述,應非可採。
(五)本件以地籍圖經界線為兩造界址所在,原告主張以竣工圖
梁柱點線反推為依據,應無理由,故原告上開所述事項,
本院認為均尚無影響本件兩造界址之認定。爰諭知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
提起本訴於法固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為法律規定所必
然,故被告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斟酌兩
造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判決結果,認除103年4月7日之
鑑定費用,係因原告認為前次指界錯誤,要求重為指界,
該部分費用應可歸責於原告而發生,應由原告負擔外,其
餘部分,本院認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原告負
擔部分訴訟費用較為允當,爰諭知兩造間之訴訟費用負擔
標準如附表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書記官
附表:訴訟費用負擔之分配:
1、103年4月7日測量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2條規定,由原
告負擔。
2、除上開103年4月7日測量費用外,其餘訴訟費用: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被告二分之一,原告負擔二分
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