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3年度投簡字第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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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簡字第63號
原   告  施振盛
被   告  林炳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附民字第
5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原告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
6,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被告後,追加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8,000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就上開訴之追加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南業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南業公司)負責人,其於97
年5月間邀約原告及訴外人 廖本淵 投資南業公司,三方乃於
97年5月27日簽立合夥契約,被告以其持有之離型紙28822碼
作為合夥出資。詎被告於民國98年1月間,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將隸屬於南業公司所有總值新台幣(下同)894,66
0元之離型紙占為己有,上揭事實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由本院101年度易字第717號
判決被告所為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原告持
有南業公司股份為260分之60股即23.08%,被告上開侵占行
為使原告受有206,460元(000000×60/260=206460)之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6,46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於97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128,000元,允諾於97年12
月30日清償,並開立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128,000元之本票2
紙予原告。詎被告屆期竟不為清償,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8,000元
及自9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6,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128,000元,及自9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之前與訴外人 張吉村 合夥投資離型紙事業,並
向訴外人 林維鐘 購入離型紙, 嗣伊 與張吉村約定由伊分得其
中1/4共計50,641碼之離型紙,嗣伊將其中28,822碼之離型
紙作為與原告及訴外人廖本淵之合夥出資,並存放在訴外人
張吉村之工廠,因伊尚積欠林維鐘離型紙貨款未清償,林維
鐘乃至南業公司將離型紙載回抵償,伊用以抵債之離型紙尺
寸較小支,中間有鐵管,且未編碼,與伊入股之離型紙尺寸
不同,伊入股之離型紙已遭張吉村賣至越南。另對於原告請
求返還借款128,000元部分,伊沒有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南業公司於97年3月10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 陳志誠 ,實際
負責人為被告,並於98年6月間變更負責人為被告,嗣由經
濟部以102年3月15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
記。
(二)被告邀約與原告及訴外人廖本淵共同出資經營南業公司,三
人乃於97年5月27日簽訂合夥契約,約定系爭合夥事業總資
本額為260萬元,分為260股,由原告以合夥契約附件一資產
表所示之財產(包含系爭29,822碼價值約894,660元之離型
紙)總值140萬元作為合夥出資而認股140股,原告及訴外人
廖本淵則分別出資認股各60股。
(三)本院101年度易字第71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將系爭合夥財產29
,822碼離型紙侵占入己,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被告上訴
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
(四)系爭合夥事業現尚未解散並進行清算
(五)被告於97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128,000元,約定於97年12
月30日清償上開借款,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予原告
,被告屆期並未清償。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29,822碼價值約894,660元之離型紙作為合
夥出資,該離型紙即屬合夥財產,被告將之侵占入己,原告
就合夥事業持有之股份為60股,占全部股份之比例為23.08
%,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受有206,460元之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6,460元。被告則否
認有何侵占系爭離型紙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
667條第1項、第668條、6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
,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且合夥財產,依同法第69
7條第1項規定,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
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
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
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同法第697條第2項、第69
9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裁判要旨參
照)。準此,合夥解散後,合夥人認部分合夥人對合夥負有
債務時,應由清算人進行清算並為合夥求償,在清算終結前
,合夥人不得請求分配特定合夥財產,或以自己名義逕向債
務人求償。原告主張被告侵占系爭離型紙,固據提出本院刑
事判決為證,然系爭合夥尚未解散並進行清算,而被告作為
合夥出資之離型紙係屬合夥財產,非原告個人財產,縱被告
侵占該合夥財產,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仍屬合夥財產,應
待解散並由清算人清算後,由其代表合夥請求被告向合夥清
償,始為適法。茲原告逕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對其為給付,即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
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未於約定之清償期即97年12月30日返還借款予原
告,依上開規定,其應自期限屆滿後即清償期之翌日起,負
遲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借款128,000元,及自9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
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消費
借貸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33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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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
│1│97年10月30日│18,000元│97年12月30日│CH294803│
├───┼───────┼─────┼───────┼─────┤
│2│97年10月30日│110,000元│97年12月30日│CH294802│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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