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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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一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平日遊手好閒,不思勤勞,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十六時許,在台南縣白河鎮庄內里客庄內七四號住處,向其母乙○○○索討金錢,因未達其所要金額,被告甲○○竟憤而打翻乙○○○所剝之蓮子,並用腳踩爛,足以生損害於乙○○○。復基於傷害助勢之故意,揚言:若不給錢,要讓她死,要讓她們夫妻二人歹過日等語,再持水桶及椅子砸乙○○○,並以雙手抓傷乙○○○,致其受有左前臂挫傷、紅腫瘀血、左小腿挫傷紅腫,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甲○○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果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