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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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雅芬
鄭嘉慧江信賢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晚上七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永華四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號口三十公尺時,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設備,視距良好、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 許國泰 酒後(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抽取許國泰血液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九七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為每公升零點四八五毫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永華路慢車道由西向東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煞避不及,致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保險桿撞及許國泰機車車頭,許國泰隨即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顱腦損傷合併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車禍事故發生後,甲○○主動向警員報告車禍經過,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二張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害人許國泰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號口三十公尺時,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定有明文。而依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該交岔路口前之各種狀況判斷,亦無不能注意上開規定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致發生車禍,是被告駕車肇事行為,具有過失甚明,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持相同見解,復有上開二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南鑑字第九00四八七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府覆議字第九0一二一四號函各一份在卷可參,此益證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行為,確有過失無疑。另被告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顯然。基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卷附之警訊筆錄載明可稽,是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以及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賠償問題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於審理中表明不再追究,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為憑,公訴人雖具體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並免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係因過失致犯本罪,且被害人亦有過失,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惟緩刑期內有交專人長期輔導之必要,併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田幸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