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七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道路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惠南街一四0巷口時,其本應注意車輛行駛,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上開路口迴轉時,未留意車狀況及來往車輛情形,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鯆,附載其女 蘇蕙蕙 (000年0月0日出生)、 蘇嘉嘉 (000年0月00日出生),沿惠南街一四0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上址,亦疏未注意車前狀,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末注意,迨乙○○見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時,已避煞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致乙○○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蘇蕙蕙受有雙膝挫傷;蘇嘉嘉受有右脛骨及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現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參照前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田幸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