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小上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蘭潭DC.A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秀戀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本院台南簡易庭九十年度南小字第六0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對上訴人之異議,並未調查,且亦未載明上訴人敗訴之理由,於法自有未合。(二)系爭房屋係上訴人非情願下所分配者,且一直未曾進住,何來管理費?(三)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元,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明,究竟如何計算?等語。
三、經查,本件請求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一萬三千元,在十萬元以下,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之規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須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定之具體事實者,始合上訴程式。惟本件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定之具體事實,與前揭上訴程式已有未合。又查,上訴人雖以前開上訴意旨表明於上訴理由狀,然核其上訴理由所爭執者在於上訴人究竟受是否須繳納管理費及管理費之計算標準等事實,係屬原判決對於事實之採證與認定,且上開事由,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提出系爭大樓之規約、住戶大會簽到簿、委員會第一次會議紀錄、八十九年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紀錄等為證,原判決雖未於理由中予以審酌論駁,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八第一項規定「判決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而上訴人於原審雖就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提出書狀表明異議,然其異議狀上僅記載:「查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所主張,與事實尚有出入,債務人自不能認同。」惟原審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行調解程序並即為言詞辯論時,上訴人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記載具體爭執事項之書狀,是原審認兩造並無爭執事項,而於判決上未加記理由要領,自非屬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之情形等違背法令事由,是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莊玉熙~B法官洪碧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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