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一號(起訴書載為三六一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第八八九九號,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詎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在其住宅台南縣西港鄉新復村新港十三號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經警採尿查獲。(起訴書均載為第二次筆錄五月三十一日之訊問日期)。
三、案經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為海洛因之代謝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互核均相符合,堪認被告於右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一號(起訴書載為三六一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第八八九九號,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二號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二只附卷可佐。綜上所查,被告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行,證據非常明確,已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係屬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之前科,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情形,於二次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竟再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復參酌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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