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八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二日零時許,與友人共同在台南縣新營市「合家歡KTV」,飲用啤酒,二人均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三時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李奕良 等人行駛於前,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後,沿新營市區道路○○○道行駛,途經長榮路二段與新北街交岔路口時,二人均因酒後行車不穩,乙○○貿然右轉,甲○○則以時速約一百公里偏向內側車道欲超越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致甲○○所駕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處撞擊乙○○所駕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使乙○○因而受有頭皮裂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所駕自小客車復追撞於內側車道正常行駛,由 周美杏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詎甲○○駕車肇事,並致乙○○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自駕車逃逸。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測得乙○○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點二八毫克(MG/L),嗣經周美杏向警方報告甲○○所駕車輛之車牌號碼,另循線查獲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點六六毫克,甲○○、乙○○客觀上確均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美杏、李奕良於警訊時證述情節相符,又被害人即被告乙○○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營新醫院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其構成要件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二者之範圍不能謂完全不明確,其「可能的文義」仍可透過刑法論理解釋之原則究明,致飲用酒類後如何程度始能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則有賴檢察官舉證,由刑事司法實務以判決先例予以補充,不能以該項規定之語義內容有某程度之不明確,即謂該一規定違反罪刑法定之原則,依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彙編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一書中,台大醫學院 吳木榮 醫師、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 蔡尚穎 醫師、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程玉傑 先生、 蔡中志 教授等人於彼等之研究著作中,均對血液中、呼氣中酒精之濃度對汽車駕駛人之影響提出報告,如血液中酒精在三0-五0mg/dL時,駕駛能力變差,在五0-一00mg-dL時,多話、大笑、感覺障礙,一00-一五0mg-dL時,說話含糊、腳步不穩、可能會噁心(而呼氣中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換算,可藉由一轉換因子予轉換,其範圍介於二千至二千三百之間,此乃因個人差異而有所不同),凡此均載明於上開彙編文集中。本件被告甲○○、乙○○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分別為0.六六mg/L及0.二八mg/L,有前述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附卷可參,茲以最低值之轉換因子二千計算,分別為0.六六mg/L=0.0六六mg/dL;0.二八mg/L=0.0二八mg/dL,乘以二千經計算分別為一三二mg/dL、五六mg/dL,亦即依常人之反應,甲○○會有說話含糊、腳步不穩、可能會噁心;乙○○會有多話、大笑、感覺障礙之情形,雖被告乙○○呼氣中酒精濃度尚未達法務部所定之0.五五mg/L之標準,然參以被告乙○○貿然右轉致遭被告甲○○撞及之事實,顯見被告甲○○、乙○○當時之注意力已無法集中,飲酒確已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二人均不能安全駕駛甚明。
三、此外,復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各二紙,及現場照片十五張,酒精測試表二紙在卷足憑,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被告乙○○酒後駕車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又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重大違背駕駛安全罪。本院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及被告甲○○、乙○○原係朋友關係,共同飲酒,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而乙○○所受傷勢,亦屬輕微,且被告甲○○肇事逃逸部分,業已原諒其所為,及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坦承所為,知所悔悟,顯見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甲○○、乙○○均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紙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被告甲○○緩刑三年,被告乙○○緩刑二年。又被告甲○○酒後駕車漫不經心,肇事復置被害人即其友人乙○○不顧,損害社會正義風氣甚鉅,若非短期刑依目前環境無法收教化之功,勉強予以緩刑之諭知,因之本院認其行為有交專人長期輔導矯治之必要,併諭知被告甲○○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田幸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