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方式,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聲寶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寶公司)所屬勝利分店購買電視機及洗衣機各一台,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款新台幣(下同)十萬三千七百元,分二十四期給付,每月一期,頭期款五千九百五十元,以後每期各付四千二百五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買受人未繳清全部價款前,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佔有使用,不得把標的物遷移、出賣、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
○○取得標的物後,僅付款二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即未再付款,尚欠七萬三千九百五十,且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九十年四月間將該電視機、洗衣機遷移至不詳處所,且未告知聲寶公司,致聲寶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聲寶公司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右揭事實,業經被害人聲寶公司職員 黃慶宗 於偵查中指述甚詳,且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應收明細表在卷可稽,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