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五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信泰電器行之送貨司機,駕駛自用小客車載送貨為業務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白嘉公路一六五線,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公路一六五線十一公里處,其本理應注意車輛於郊區道路行駛時,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仍貿然以逾時速八十公里之行車速度疾馳,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前行駛,亦疏未注意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在車道上蛇行,忽然左偏到對向車道,使原擬從左側超越乙○○機車之甲○○閃煞不及,其自用小客車在對向車道撞擊乙○○機車,使乙○○人車衝入路邊水溝中,受有左前臂及右小腿骨折受傷。甲○○所駕之自用小客車車則於對向車道留有左邊五十公尺剎車痕,右邊三十九點三公尺剎車痕,才停止。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車撞及乙○○之機車,致乙○○受傷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車速應該沒有那麼快,是乙○○騎機車在快車道上,而且在蛇行,伊要趕時間載東西給客人,所以才撞到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 康雅雲 到庭證述無誤,並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四張、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九0)嘉基醫字第0五八七號函各一份,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朴醫歷字第二一九0號函及病歷一份在卷可參。按車輛在郊區行駛時,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各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當時其車速約七十至八十公里,且其自用小客車在肇事現場留有左邊五十公尺剎車痕,右邊三十九點三公尺剎車痕,而該路段快車道為瀝青乾燥路面,此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依司法行政部於六十二年五月九日所頒定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三年以上瀝青乾燥路面,時速八十公里之煞車距離為三十六點零公尺,顯示被告車速當在時速八十公里以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車行駛,理應注意前述規定,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據此情況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超速疾馳,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乙○○之機車,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見解,有上開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南鑑字第九000八五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再者,本件告訴人乙○○因此次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故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乙○○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失,但既由於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之刑責,當不能因此相抵而解免,僅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本院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過失之程度、造成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普通過失傷害罪嫌,惟查:被告甲○○係信泰電器行之送貨司機,案發當天係送完貨給客戶途中發生本件車禍,業經被告供認無訛,故被告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田幸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