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撤緩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撤緩字第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九十年度執聲癸字第一三一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所犯違反選舉罷免法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犯違反選舉罷免法罪,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八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褫奪公權二年,緩刑五年,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確定,茲查被告在緩刑期內即八十七年間至八十八年四月間,另犯賭博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三萬元確定(該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五一號),聲請人以被告於緩刑期內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三、經核被告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本件被告前開所犯違反選舉罷免法罪,係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爰併依前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