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8年度員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員簡字第16號
原   告 辛○○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員簡字第1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新台幣53,753元,及自民國97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3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1,320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兄弟,詎被告在兩造之父 陳輝煌 死亡之
次日,即民國95年12月21日,竟偽造陳輝煌之簽名,盜蓋陳
輝煌之印章後,盜領陳輝煌於彰化縣溪湖鎮農會帳戶內之存
款新台幣25萬元,不法侵害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之財產權
,致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受有損害,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業經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99號刑事判決,處
有期徒刑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確定在案,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被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將盜領之25萬元加計
法定利息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又本件為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與被告辯稱所支付之喪葬費用無關,蓋被告盜領25
萬元犯行終結時,尚無應支付之任何喪葬費用,故兩者無
從發生邏輯上因果連結關係。且被告將25萬元與其私有款項
並喪葬禮金混雜使用,已無從識別該25萬元之確切流向。再
者,本件損害賠償請求,與被告辯稱支付之喪葬費用亦無民
法第216條之1所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
」之情形,被告自不得於本件主張扣除喪葬費用。本院就與
損害賠償無關之喪葬費用調查證據,有無必要,應先請為中
間裁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25萬元,及自95年12月20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其接到其父陳輝煌猝死之通知後,為立即趕回溪
湖鎮辦理陳輝煌喪葬事宜,乃自陳輝煌帳戶內提領存款25萬
元,連同之前陳輝煌於95年11月24日託其領出之存款50萬元
合併作為公基金,以備喪葬費用之需。嗣至告別式為止,喪
禮費用計582,596元(分別為墓地工程:172,200元,棺木喪
服毛巾等用品:126,000元,陣頭69,200元,喪禮會場布置
:43,000元,零用金:35,000元,出殯辦桌:34,800元,手
尾錢及紅包:29,100元,貢品金紙:22,067元,誦經及道教
儀式:18,200元,總務 阿丁 紅包:10,000元,冰櫃租金:6,
900元,庫錢6,650元,雜支9,479元),均由被告自前揭公
基金支出,另被告亦支出房屋稅25,221元、地價稅7,359元
、退租房客押金24,500元、週年忌費用9,605元、雜支7,531
元,並於97年6月30日匯回陳輝煌農會帳戶50,030元,合計
上開公基金已用於喪禮費用及其他公支出共706,842元。其
剩餘金額連同奠儀47,200元計90,358元尚由被告代管中。查
被告因遵從其父陳輝煌生前意願,採用土葬方式安葬,未外
包給葬儀社,故各項開支均以逐筆實報實銷作帳。且服喪期
間之祭拜儀式、供品採買、費用支出、工作分配、排班守夜
等事情,所有繼承人皆全程參與,相當清楚,原告當時並無
任何異議,更推薦向其舊識丑○○先生購買棺木等物,喪禮
終究圓滿結束。被告於告別式結束後即將所有支出明細及收
據影印給原告及己○○。不料原告事後竟以陳輝煌生前贈與
不公為由,拒絕繼承人分割繼承遺產,又對被告提出偽造私
文書之告訴。然而,陳輝煌之遺產既已由包括原告在內之全
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原告就陳輝煌之喪葬費、生前之小額債
務、生前收取房客之押金、房屋稅及地價稅等難道可以不用
共同負擔?是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兄弟,詎被告在兩造之父陳輝煌死亡之
次日,即95年12月21日,竟偽造陳輝煌之簽名,盜蓋陳輝煌
之印章後,提領陳輝煌於彰化縣溪湖鎮農會帳戶內之存款25
萬元,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業經本院97年度簡
上字第29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一
月確定在案等情,已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刑事判
決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刑事卷查核無訛,且為
被告所不爭,應認為真正。惟上開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行使
偽造私文書,提領陳輝煌帳戶內之存款25萬元,並未認定被
告有竊盜或侵占該25萬元存款之犯行,是原告主張被告盜領
存款25萬元一節,即無從認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
文。兩造之父陳輝煌死亡後,其繼承人除兩造外,並有訴外
人己○○及戊○○,此有前揭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
是陳輝煌死亡後,其於彰化縣溪湖鎮農會帳戶內之存款即屬
遺產,而為兩造及己○○、戊○○所公同共有。被告於其父
陳輝煌死亡之次日,未經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行
使偽造私文書提領上開農會帳戶內屬於遺產之存款25萬元,
即屬不法侵害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之財產權,原告及其他
公同共有人對於被告即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此項損害賠償請
求權仍屬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31條、828條第2項、第821條
但書、第293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原告
為公同共有人全體請求被告向其全體為給付,即屬於法有據

五、民法第1150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
(即繼承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喪葬費用是否為該條所
稱之繼承費用,雖無明文,然此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
事所不可或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有
關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之
規定,解釋上應認係繼承費用,而由遺產中支付。又基於同
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
扣除所受之利益,亦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規定。本件被告辯
稱其為辦理被繼承人陳輝煌喪葬事宜,乃自陳輝煌帳戶內提
領存款25萬元,連同之前陳輝煌託其領出之存款50萬元合併
作為公基金,以備喪葬費用之需,嗣上開款項用於支付喪禮
費用582,596元、房屋稅25,221元、地價稅7,359元、退租房
客押金24,500元、週年忌費用9,605元、雜支7,531元,並於
97年6月30日匯回陳輝煌農會帳戶50,030元等語。如所述提
領之存款用於喪葬費用屬實,則因該存款為遺產,以遺產支
付喪葬費用,本即合乎習俗,並於法有據,且被告行使偽造
私文書提領存款之目的既在辦理喪葬事宜,嗣確亦依其目的
支付喪葬費用,是其行使偽造私文書提領存款之結果固致原
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受有損害,但亦使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
人得以免除或減少喪葬費用之支出而受有利益,自符合民法
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之規定,該免除或減少之喪葬費用支出
即得自賠償金額中扣除。原告稱被告所辯喪葬費用之支付,
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無關,且不符民法第216條之1之規定,
自不得於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尚非可採。至於被告提領之
存款如非用於喪葬費用,因與其原提領之目的不合,乃嗣後
為其他原因之支出而生之費用,且亦不屬於繼承費用,依法
不得由遺產中支付,自不得從賠償金額中扣除。查被告辯稱
已於97年6月30日將50,030元匯回陳輝煌農會帳戶,有匯出
匯款回條聯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然因其中30元為手續費
,此觀上開回條聯可明,是被告實際匯回陳輝煌農會帳戶之
金額應為50,000元。此50,000元既匯回陳輝煌農會帳戶,則
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損害即僅餘200,000元。又被告所
辯支付零用金35,000元、房屋稅25,221元、地價稅7,359元
、退租房客押金24,500元、週年忌費用9,605元及雜支7,531
元等費用,核其性質與喪葬無關,並非喪葬費用,如前所述
,自不得從賠償金額中扣除。再者,被告辯稱其支付墓地工
程172,200元、棺木喪服毛巾等用品126,000元、陣頭(包括
抬棺、道士、義警等)69,200元、喪禮會場布置43,000元、
出殯辦桌34,800元、手尾錢及紅包29,100元、貢品金紙22,0
67元、誦經及道教儀式18,200元、總務阿丁紅包10,000元、
冰櫃租金6,900元、庫錢6,650元、雜支9,479元等費用,是
否屬實,分別審核如下:
(1)墓地工程172,200元:有估價單1紙、送貨單2紙及收據3紙
為證,並經證人甲○○及己○○證述屬實。原告雖稱墓地
水泥費用6,800元及墓區工程施工費用中之20,000元係其支
出等語。然證人己○○證稱墓地工程之費用係被告支出,
墓區工程乃其等兄弟包括原告同意找人來施工,而墓地水
泥費用6,800元雖先由原告支付,但後來原告再向被告請款
等語,且估價單、送貨單及收據均在被告持有中,倘該等
費用確由原告支出,何以證明單據皆非其持有。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2)棺木喪服毛巾等用品126,000元:有估價單2紙及收據7紙足
查,並經證人 楊振中 及丑○○結證無訛。
(3)陣頭(包括抬棺、道士、義警等)69,200元:有收據1紙可
憑,並經證人阿丁即丁○○結證在卷。
(4)喪禮會場布置43,000元:有收據1紙足據,並經證人阿丁即
丁○○證述明白。
(5)出殯辦桌34,800元:有收據1紙可考,並經證人子○○結證
明確。
(6)手尾錢及紅包29,100元:其中手尾錢14,000元部分,證人
戊○○及己○○均證稱係由被告支付,己○○並證稱其有
收到手尾錢1千多元,且每個人應該都有收到各等語,即原
告亦自承其有收到手尾錢約1千元,其妻亦有收到1千元手
尾錢等語,是被告有支出手尾錢14,000元應堪認定。三子
及長孫紅包各600元計2,400元部分,亦據證人己○○證述
有收到紅包,係被告支付等語,然原告稱其未收到紅包,
即難認原告有收到600元之紅包。因此,此部分紅包,原告
支出之金額僅有1,800元。入殮紅包2,400元、入殮道士紅
包600元、棺木封釘紅包600元、取經道士紅包700元、娘家
看房紅包2,400元部分,業據證人壬○○○結證稱入殮時有
包給土公紅包2個,雖其不知金額多少,但一般都是1,200
元,也有包給道士紅包,可分入殮、擔經道士,都有包紅
包,且其亦有告知被告出殯時由太太娘家看顧房子,需包
紅包,但不知其金額多少等語,亦堪認有此部分紅包之支
出。三伯及德利紅包各1,600元計3,200元部分,僅據證人
庚○○證稱兩造之父喪葬期間伊有幫忙做事,喪家有包1個
紅包給伊,金額多少已忘記等語,亦堪認有1,600元紅包之
支出。惟包給兩造三伯紅包1,600元,則無證據證明。至潑
水紅包200元及長輩封釘紅包2,600元部分,亦未舉證以實
其說,無從採信。據上,此部分被告支出之手尾錢及紅包
金額為24,100元(14,000+1,800+2,400+600+600+700
+2,400+1,600=24,100)。
(7)貢品金紙22,067元:除其中頭七牲禮2,000元及法事貢品4,
200元,有收據5紙為證,並經證人癸○○及壬○○○證述
屬實,以及金紙3,760元中之864元(264+600),有收據2
紙可稽,並經證人阿丁即丁○○結證無訛,足以信為實在
外,其餘做旬菜碗720元、做旬三牲537元、普渡貢品7,590
元、金紙大銀1,350元、水果1,430元、金紙480元、金紙2,
896元(即扣除上述金紙864元之餘額)部分,雖提出收據
、送貨單及統一發票為證,然既為原告所否認,亦無證人
之證述可憑,難認為真正。則此部分被告支出之貢品金紙
費用為7,064元(2,000+4,200+864=7,064)。
(8)誦經及道教儀式18,200元:除其中靈車租金2,000元,無證
據證明外,其餘地理師紅包2,600元、引魂紅包3,000元、
安靈 洗淨紅包600元、誦腳尾經4,500元、頭七誦經4,500元
及取經紅包1,000元部分,業據證人壬○○○證稱地理師、
引魂、安靈、洗淨、取經等紅包都是家屬自己包給伊等之
人,但伊不知金額多少,至於誦腳尾經、頭七誦經每個人
金額是1,500元費用,共有三個人等語,證人己○○亦證稱
誦經及道教儀式之費用係由被告支出等語,自亦堪信有上
述金額之支出。故被告支出之誦經及道教儀式金額即為16,
200元(2,600+3,000+600+4,500+4,500+1,000=16,2
00)。
(9)總務阿丁紅包10,000元:此經證人阿丁即丁○○證稱伊協
助處理喪事,被告有包給伊10,000元紅包等語明確。
(10)冰櫃租金6,900元:亦據證人阿丁即丁○○證稱冰櫃係伊
叫來,費用6,900元等語屬實。
(11)庫錢6,650元:雖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然既為原
告所否認,亦無證人之證述可憑,難認有此部分費用之支
出。
(12)雜支9,479元:除庫車租金及三牲回禮2,400元據證人阿丁
即丁○○證稱係由伊向被告請款,可認為真正外,其餘訃
文1,300元、塑膠網1,200元、入殮工作人員早餐及香菸1,
549元、免先碗530元、靈蓆200元、棺木運費1,000元、木
炭1,300元部分,雖提出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然既為原
告所否認,亦無證人之證述可憑,難認為真正。則此部分
被告支出之雜支費用為2,400元。
以上被告支出之費用合計為511,864元(172,200+126,000
+69,200+43,000+34,800+24,100+7,064+16,200+10,
000+6,900+2,400=511,864)。此等費用合乎喪葬禮俗,
金額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以100萬元計
算喪葬費用之下,客觀上較諸一般家庭喪葬費用之支出亦高
出不多,尚非鋪張、浪費,核均屬必要之喪葬費用。又喪葬
費用於禮俗上本應由全體繼承人所支付,此當為被告所明知
,被告既於其父陳輝煌死亡前提領存款50萬元,復於陳輝煌
死亡後提領存款25萬元,該等75萬元存款於陳輝煌死亡後均
屬遺產,被告豈有任其手中持有之75萬元閒置,而用其自已
之私款支付應由全體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之理。是前揭喪
葬費用,被告當以其提領之75萬元存款支付無疑。被告辯稱
其以提領之75萬元存款支付其父陳輝煌之喪葬費用,即屬可
信。則被告為辦理喪葬事宜,行使偽造私文書提領存款25萬
元後,將之用於支付喪葬費用,其實際支出之金額,如前所
述,即得自賠償金額中扣除。因被告已將25萬元存款中之5
萬元匯回陳輝煌農會帳戶,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僅餘20萬元,
被告復將該20萬元連同50萬元存款計70萬元合併作為公基金
,以支付喪葬費用,兩者相混,無從識別喪葬費用究自20萬
元中或50萬元中支出,而該70萬元又僅支付喪葬費用511,86
4元,非全部支出,故本院認喪葬費用511,864元即應按比例
以決定自20萬元中、50萬元中支出之金額。據此計算,自20
萬元中支出之喪葬費用金額即為146,247元(511,864×20/7
0=146,246.8,元以下4捨5入,等於146,247)。如前所述
,此喪葬費用146,247元得從應賠償金額20萬元中扣除。經
此扣除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乃為53,753元(200,000﹣146
,247=53,753)。
六、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其債權人是否行使,債務人無從
預知,在債權人未請求賠償損害以前,當無令債務人負遲延
責任之理,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應認係未確定期限之
債務。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其債務人係自催告時起,
始負遲延責任。因此,本件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97年12月12日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應付遲延利息。原告
請求被告自95年12月20日起,給付遲延利息,尚屬無據。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及其他
公同共有人53,753元,及自9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被告請求訊問證人戊○○、己○○、丑○○、丁○○、癸○
○、甲○○、子○○、庚○○、乙○○、壬○○○、楊振中
等,以查明喪葬費用之支出情形,因與得否損益相抵有關,
顯非不必要之證據,本院予以調查,與民事訴訟法第286條
規定相符。且中間裁定,依同法第383條第2項規定,係「得
」為,非「應」為,爰不依原告之聲請為中間裁定,附此敘
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木件證人癸○○、子○○、丁○○、甲○○、壬○○○、乙
○○之日費、旅費,各為544元、544元、584元、500元、54
4元、584元,合計3,300元,故本件訴訟費用合計即為3,300
元。被告負擔10分之4,即1,320元,其餘1,980元,由原告
負擔。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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