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139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1399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8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主張系爭本票為其與訴外人 薛仕賢薛順中 所共
同簽發,而向本院聲請民國98年度司票字第2308號本票裁定
,並向法院聲請以98年司執字第54519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
原告之不動產在案,然系爭本票上以其名義印蓋之印文,並
非伊所有之印章,伊亦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系爭本票上之
簽名與印文顯係被告所偽造及盜刻;且其與被告素未謀面,
實無被告於存證信函所稱其向被告借款之情事,為此爰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伊先前到庭及書狀之
陳述,則以: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又原告向伊表示欲
投資種植紅龍果,故與訴外人薛仕賢、薛順中共同向伊借款
新臺幣(下同)264萬元,其中180萬元之部分,係由伊先
於97年7月25日在屏東縣長治鄉之紅龍果園旁交付60萬元給
上開3人,後再於同年7月30日交付剩餘之120萬元給原告
及訴外人薛仕賢,原告及訴外人薛仕賢則當場交付伊票面金
額均為60萬元之系爭本票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
原告既已交付系爭本票給被告,可證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
係即上開借款債權確實存在,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非其所
簽發,其與被告間復無借款之原因關係,惟系爭支票已由被
告聲請本票裁定,原告之不動產並經被告聲請本院強制執行
查封在案,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不安之狀態應屬存在,且得
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存在。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本身是否真正
,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09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
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簽名之真正,並稱本票上所蓋用之印
文亦非其所有之印章,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此即應負舉證
證明原告簽名及印文真正之責。惟查,被告僅空言請求本院
查驗原告之筆跡,卻未指出明確有效之調查方法,本院自難
率予調查;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或證明方法以實其說,
則就系爭本票上原告名義之簽名及印文真正乙節,尚難遽為
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再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
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
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
要旨亦資參酌。原告復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借貸之基礎原
因關係存在,被告就此固辯以:原告等3人有向伊借款264
萬元,系爭本票及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即係欲擔保上
開借款中之180萬元之償還云云,惟被告除上開3張本票外
,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被告就此雖
請求本院訊問證人乙○○以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乙節,
然經本院先命被告偕同證人到庭未至後,於次一庭期經合法
傳喚卻仍未到場,而查證人乙○○實已就此一事件另於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972號乙案中到庭作證,惟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之結果,仍無從對被告為
有利之認定;再衡以如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上均留存有訴外
人薛仕賢之身分證字號,另系爭本票上則有訴外人薛順中之
身分證字號,依常理當可認係被告欲作為將來有債務不履行
之情事時,確認債務人身分以利追討債務之用,惟查,該3
張本票上卻無原告之身分證字號,則如原告確有向被告借貸
上開款項之事實,被告何以未要求原告將其身分證字號一併
留存於上開3張本票上,實與常情不符,況本票取得之原因
本不一而足,尚難僅以系爭本票之取得,即遽謂兩造間存有
借貸關係。從而,被告亦屬無從證明伊與原告間確有借貸之
基礎原因關係存在。
㈣綜上所述,被告未就系爭本票上原告名義之簽名及印文真正
指出明確有效之證明方法,且縱該等簽名、印文經證明為真
正,被告復不能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之基礎原因關係,是原
告主張未為發票行為而不負票據責任等語,核屬有據,其請
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
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許勻睿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發票名義人│
││(民國)│(新臺幣)││││
├──┼──────┼──────┼──────┼────┼───────┤
│一│97年7月30日│60萬元│97年10月30日│563343號│原告、薛仕賢、│
││││││薛順中│
├──┼──────┼──────┼──────┼────┼───────┤
│二│同上│同上│同上│563344號│原告、薛仕賢│
│││││││
├──┼──────┼──────┼──────┼────┼───────┤
│三│同上│同上│同上│563347號│同上│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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