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234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234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9月3日上午10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
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参仟陸佰参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参仟伍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立現金卡暨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
循環使用核准額度,借款期限自核准日起算為期一年,利率
依其逾期時之週年利率17.8%計收利息。借款人若不依約償
付本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依約償還積欠本息外,
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
借款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
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3,632元及其中63,570元自94年
6月23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632元,及其中63,5
70元自9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8%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9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
卡申請書暨晶鑽卡使用約定事項、放款帳務主檔資料等影本
各1份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自9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固提出信用貸款約
定條款為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63,632元,及其中63,570元自9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7.8%計付利息,已相當接近法定年息20%,而
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
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
人之財產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
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
求之利息高達年息17.8%,且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有何損
失,而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即3.56%計付
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利率已超過週年利率20%,其請求
之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予酌減為上開
利息利率之10%為適當。從而,原告之請求被告給付63,632
元,及其中63,570元自9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7.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王聖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