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小字第78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貳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陸仟陸佰叁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五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新臺幣柒
佰伍拾元,延滯第六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新臺幣玖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乙○○、甲○○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簽訂信
用卡申請表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並約定以被告
甲○○為被告乙○○所申請信用卡之附卡持卡人,共領用VISA、
JCB、MASTER國際信用卡共6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VISA3張)、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JCB2張)以及000000000000000
(MASTAR1張),依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而當期之
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
自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入帳之日起,按年息18.2
5%計算至帳款清償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且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之約定,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
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後被告等
依上開約定,陸續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除部分清償外,自98年
1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現尚積欠消費款項本金新臺幣(下同
)86,631元、利息及違約金,至今仍未清償,原告乃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21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停止被告等使用信用卡,其積
欠債務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應負連帶
清償債務。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連帶給付94,262元
,及其中86,631元部分自9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
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5個月當月
加收違約金750元,延滯第6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900元等情;被
告乙○○到庭則陳稱:有協商認可,但是因為目前繳不出錢,所
以大概已經兩個多月沒有辦法履行協商內容、被告甲○○到庭則
辯稱:我到現在每個月都有按照協議內容按時繳納,我雖然使用
過系爭信用卡,也沒有申請停卡,但後來年限到了以後原告曾經
核發新卡,但我新卡沒有開卡使用過云云。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以及信用卡債權金額明細表(含消費明細表)等為證,核與
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等雖以前詞抗辯,
惟查,被告乙○○所辯其無力償還,要屬履行能力問題,不
影響其依約所應負之清償責任。又觀諸本件附卡申請書所示
,其上之附卡人簽名欄上方:「申請人(包括本申請書之附
卡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對以上之記載均屬事實,並已詳閱
\"彰化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且同意恪守該約定條款。」,
以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所約定:「正卡持卡人得為
經貴行同意之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卡,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
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等文字,促請附卡申請人注意應與正卡互負連帶債務,可見
被告甲○○在申請附卡之際,應知其使用附卡應與正卡互負
連帶清償責任一節,堪予認定。另查,被告甲○○所辯其至
今每個月都有按照協議內容按時繳納云云,然就原告所提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13061號民事裁定觀之
,被告甲○○所稱其已協商認可之金融機構,並不包括原告
在內,是被告之抗辯,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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