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29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98年6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以民
國(下同)98年8月25日民事準備書狀,將利率擴張為年息
百分之六,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條文之
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太平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竟因經掛失止付而
未獲支付,而被告積欠20萬元票款,迭經催告給付,均置之
不理,爰依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且 陳明 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確係其所簽發,惟其與原告及原告之前
手即訴外人 周漢修 間並無借貸或其他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
爭支票係被告所遺失,被告發現後立即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太平分行辦理掛失止付,並向鈞院聲請公示催告(即98年度
司催字第643號)及刊登全國性報紙,另至臺中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製作筆錄,敘明系爭支票遺失。又周漢修顯已涉及侵
占罪嫌,被告將對其提出刑事告訴,而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來
源不法,權源不當,被告自不負票據責任,原告之請求顯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
1紙,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被告尚有20萬元票款未付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且被告亦
自承系爭支票確係其所簽發,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辯稱:
系爭支票係其所遺失,而遭訴外人周漢修侵占,其已向本院
聲請公示催告,則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來源不法,權源不當,
被告自不負票據責任云云。惟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
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
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
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
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
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亦足資參照。再按票據雖經公示催告
,在尚未經除權判決前,執票人仍非不得對發票人及背書人
主張票據上之權利,亦有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45號判例
意旨可參。經查,姑不論本件被告無法提出確切證據以證明
系爭支票確係遭周漢修侵占,縱認被告所稱系爭支票係遭周
漢修侵占之情為真正,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係以無對價
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而公示催告程序為宣告證券無
效之程序,該程序僅為形式上之程序,其任務僅在對於不申
報權利人宣告法律上之不利益,與權利之實體無關,且在未
經除權判決以前,尚難謂票據債務人已免除給付票款之責任
,或執票人已喪失票據上權利。是故,公示催告程序既非確
定實體權利之程序,原告縱於取得系爭支票時知悉有此程序
,亦殊難認其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則原告上開
空言抗辯不足採信。再者,觀諸被告提出之本院98年度司催
字第643號公示催告裁定,及刊登之報紙所載,可知上開公
示催告裁定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為98年6月3日,申報權利期
間為3個月,即至同年9月3日止,顯見系爭支票尚未經除權
判決,依上開說明,原告仍得對發票人即被告主張票據上之
權利。
四、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
所明定。從而,原告基於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件係屬50萬元以下之簡易案件,
如為原告勝訴判決,無庸經原告之聲請,本院即應依法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
執行,乃僅屬促請本院應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其上
開假執行之聲請,自無庸為准駁與否之判決,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贅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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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票號│付款人│
││││(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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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8.05.20│98.05.20│200,000元│AW000000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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