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7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4年度執聲字第9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傷害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犯妨害自由、侵占、傷害等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第一、二欄所示之犯罪日期,均應更正為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五日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且受刑人所犯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侵占等罪,前曾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四○九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一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