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一二七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甲○○(綽號「 阿達 」)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犯 常業 重利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手槍及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在臺中市○○路○段○號之五金行內,受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宗」之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內有土造子彈一顆,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九MM制式子彈一顆,並將之藏置於其臺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晚間十一時許,甲○○與其友 呂賢忠 (綽號「 小白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三月,定應執行刑一年六月確定)、 黃致誠陳瑜閔 (綽號「玉米」)、 楊曉玲周庭宇 (綽號「狗狗」)、 黃獻永 (綽號「喇叭」),在臺北市○○區○○路○○○號「大炒一頓」海產店騎樓下之餐桌用餐飲酒,適 姜禮仁 經過該處,見友人黃致誠在該桌用餐,遂拍黃致誠肩膀,向黃致誠打招呼後進入海產店內,與亦在該海產店內之友人 呂秋明朱進新朱新龍 兄弟一起吃宵夜,呂賢忠因認為姜禮仁瞪他,心生不滿,於結帳後,與甲○○一同騎乘機車至臺北市青年公園附近,猶未能洩憤,央請甲○○陪同返回上開海產店,甲○○應允後為求防身,下車至其上址住處取出前開寄藏之改造手槍、子彈後,返回停車處,並將上開手槍插於腰際,二人於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上午零時二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零時三十二分許)一同騎乘機車返回該海產店找姜禮仁,呂賢忠因氣憤難消,在該海產店前,未經甲○○同意即自行從甲○○之腰際取出該手槍及子彈進入海產店內,以槍柄重擊姜禮仁頭部一下,致姜禮仁受有頭皮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姜禮仁撤回告訴),又因用力過猛,不慎引發槍枝走火,致子彈擊發擦過與姜禮仁同桌之朱新龍之左耳,致朱新龍受有顏面裂傷之傷害,朱進新為奪取前揭手槍,與呂賢忠拉扯至海產店外,兩人均倒地,嗣經民眾報警處理,當場逮捕呂賢忠,甲○○則乘隙逃逸,並於同日,在臺北市○○區○○路○○○號前一部拼裝機動三輪車旁,扣得前開手槍一把及卡於槍膛內之土造金屬彈殼一顆,在臺北市○○區○○街二段一六四巷與桂林路巷口人行道上,扣得上開制式子彈一顆,在臺北市○○區○○路○○○號「名都理髮廳」內,扣得貫穿「大炒一頓」海產店木板牆後擊穿隔壁理髮廳內之玻璃瓶裝香水,再擊中塑膠瓶噴水罐卡於罐中之土造金屬彈頭一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一二七號刑事卷第五十頁反面至第五十一頁),復有前開手槍一把、制式子彈一顆、擊發過之土造金屬彈殼及彈頭各一顆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制式子彈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鑑定,鑑驗結果:一、送鑑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口徑九MM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一顆,認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經試射),認具殺傷力。三、送鑑彈殼一顆,認係已擊發之土造金屬彈殼。四、送鑑彈頭一顆,認係已擊發之土造金屬彈頭。比對結果:一、送鑑彈殼一顆,與同案送鑑槍枝試射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刮擦紋痕相吻合。
二、送鑑彈頭一顆,經與同案送鑑槍枝試射彈頭比對結果,未發現足資相互比對之特徵紋痕,此有該局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九三○○八一一八六號槍彈鑑定書附卷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九號偵查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二四頁),堪證前開手槍及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又上開土造子彈已擊發,且於擊發時擦過朱新龍之左耳,致朱新龍受有顏面裂傷之傷害,堪認該土造子彈亦具有殺傷力。又被告將上開手槍插於腰際,與同案被告呂賢忠一同返回海產店時,同案被告呂賢忠逕自出手自被告腰際拿走前開手槍、子彈,並非被告交付該手槍、子彈予同案被告呂賢忠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同上本院卷第五十頁反面至第五十一頁),核與證人陳瑜閔、黃獻永、楊曉玲、周庭宇於警、偵訊時證述:呂賢忠自被告腰際拿出扣案之手槍就衝入海產店等語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十九頁反面、第一○一頁反面、第三二四頁、第三二五頁、第八十七頁、第九十四頁反面),堪認該手槍、子彈確係同案被告呂賢忠自行從被告之腰際取出,被告並未出借該手槍、子彈予同案被告呂賢忠,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當時我怕呂賢忠一個人回海產店會有危險,我就跟呂賢忠去,我帶槍彈係為求防身,如果有事的話,可以威嚇把呂賢忠帶走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五十一頁),益證二人並無共同持有該手槍、子彈之情甚明。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之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刪除第十一條,並修正第八條,將修正前第十一條第四項移列修正後第八條第四項,將原規定: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法定刑「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該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論處;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並未修正,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條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罪,尚有未洽,惟持有與寄藏係屬同條項之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係寄藏前開手槍、子彈,公訴人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呂賢忠係共同持有前開手槍、子彈,尚有未洽。次按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該包括持有之寄藏槍彈行為,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二八八號判決參照)。起訴書雖未敘及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前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然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受寄藏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為警查獲止之寄藏前開手槍、子彈行為,為一個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於八十九年間犯常業重利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同上本院卷第五十六頁),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其非法寄藏槍彈,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制式子彈一顆於送鑑時已試射,土造子彈一顆,業因同案被告呂賢忠犯案時因槍枝走火而擊發,均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且上開子彈所餘彈頭、彈殼,均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法官王綽光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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