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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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陳穎甫選任辯護人張永昌律師
陳煜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878、9201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穎甫家中尚有母親需照護,且有事想回去處理,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候傳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前經本院認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等罪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
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2年1月14日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並分別於102年4月14日、102年6月14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上開情事自被告經執行羈押後迄今並無變動,應認前開羈押被告之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或其他附帶處分而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
㈡、又被告所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原因,係有事處理及須照護母親等情,惟上開事項縱令屬實,亦僅屬被告之個人或家庭因素,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法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尚難認為有停止羈押之法定原因存在,是被告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自亦無從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黃姿育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歐慧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