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1號抗告人 丁寵玲丁秀珠 相對人 崔經淑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30日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7年5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為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抗告人於95年2月7日向相對人借用5,819,500元,約定清償期為95年12月30日,詎清償期屆至後,抗告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為證。因認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建物,尚無不合,而予以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有財務關係,故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設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由伊填寫,相對人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另外,兩造亦協議系爭土地如有人購買合議價出售還錢,當時開立數張本票給相對人,票額約4,000,000元,相對人為了能順利取得她的金額,要求設定本票金額與此筆設定同一筆債務,相對人卻未告知抗告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時,經伊調閱抵押權設定之相關資料後,發現抵押權設定書上所載金額與本票不符,契約書亦非當時契約書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依非訟事件法規定,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抵押權及其債權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債務人就債務之存否以及抵押權之設定有爭議時,應由債務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95年2月7日向其抵押借款5,819,500元,約定清償期為95年12月30日,並由抗告人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00萬元抵押權登記在案,惟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詞置為抗辯,惟核其抗告事由,係屬本件抵押設定書所載借款與抗告人實際借款是否相符之問題,依上說明,本院實無從審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柯彩燕
法官張世賢法官羅培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再抗告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限(另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徐建功┌────────────────────────────────────────────┐│附表:102年度抗字第21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恆春│大樹房││98│建│0│76│03│15分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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