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52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韋辰 (原名 陳豊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民國101年8月15日101年度壢簡字第14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調偵字第8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韋辰與 朱漢文 係鄰居關係,緣陳韋辰於民國100年7月31日晚間10時許,行經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前廣場時,因朱漢文要求陳韋辰返還出借之電銲機而發生爭執,陳韋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打朱漢文肩部,致朱漢文跌倒在地,並受有肩部挫傷及肘磨損或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朱漢文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爭執證人 黃遠崑 、朱漢文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就證人朱漢文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及對質詰問程序之保障;證人黃遠崑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未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均無證據能力。而證人朱漢文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陳述,既經合法具結程序,且業經檢察官賦予在場被告對質之程序保障,復查無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第159之1第2項,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上揭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陳韋辰固 坦承有於案發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朱漢文因電焊機借貸關係糾紛而發生口角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其辯詞及上訴意旨略以:伊沒有動手傷害告訴人朱漢文,且告訴人朱漢文亦不可能受有挫傷之傷害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其鄰居朱漢文要求返還出借之電銲機而發生口角,因而徒手推打朱漢文肩部,致朱漢文跌倒在地,並受有肩部挫傷及肘磨損或擦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朱漢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4頁及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共同鄰居黃遠崑結證稱:案發當時伊聽到廣場中庭附近有爭執聲,伊從三樓陽台往下看,剛好看到朱漢文被被告用手推到肩膀而倒地,告訴人倒地後過了一下子,才用手撐起身來,告訴人還對被告說:「東西還我就好了」等語相符(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6頁背面及第47頁)。證人朱漢文與被告僅係鄰居關係,其願意於案發前出借電銲機予被告,足認其案發之前與被告當無重大仇隙糾紛,而電銲機之價值非鉅,告訴人與被告亦無素隙,告訴人當不至於僅因電焊機之返還問題,自行傷害身體,並干冒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且不得易科罰金之誣告、偽證罪追訴之風險,偽以自傷並誣指被告,而欲入被告於較輕之傷害罪名之虞,其指證應可採信。被告雖質疑告訴人為何不於案發當時立刻報警,直接請警察到場處理並立刻驗傷云云,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於案發後之同年8月19日方至警局提告(見偵卷第14頁),尚在合法之告訴期間之內,且本件案發之時約在晚間10時許,天色已晚,告訴人所受傷害亦非急症,其於次日正常上班時間方就醫,並慎思後,於案發後約20日提起告訴,亦未悖於常情,被告此部分辯詞自非可採。而證人黃遠崑於案發前與告訴人及被告僅係單純鄰居關係,並無其他恩怨仇隙等情,為證人朱漢文結證屬實(見本院簡上卷第45頁),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55頁),且證人黃遠崑所為證詞既經對質詰問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並查無證人黃遠崑有何動機寧甘冒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設詞攀誣被告,其證詞亦無悖於一般經驗法則,應堪採信。此外,告訴人受有肩部挫傷、肘磨損或擦傷之傷害等情,並有天成醫院100年8月1日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頁),且上開診斷證明書係案發次日(即100年8月1日)所作,距案發當時並非久遠,再據告訴人指證被告徒手推打其肩部之攻擊方式,以及告訴人受攻擊後倒地之情況,依經驗法則判斷,上開傷勢應與被告之攻擊行為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 蘇怡年謝瑞健 到庭作證,證人蘇怡年並結證稱:伊與被告係同居關係,當日與被告返家之時,有看到被告與朱漢文吵架,但雙方只是聲音比較大聲而已,並沒有打架,過一下子朱漢文就走了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背面),證人謝瑞健則結證稱:
案發當時伊正在廣場與人下棋,見到被告與蘇怡年一同回來,被告並與朱漢文因為借東西的問題發生爭執,雙方爭吵的方位是背對著伊,伊有轉頭過去看,但被告與告訴人只有吵一吵就離開了,伊沒有看到被告推倒告訴人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51頁背面至第54頁)。惟查,證人蘇怡年與被告僅係同居關係,竟於被告之傳票送達證書上誆以被告之「妻」身分簽收(見本院簡上卷第35頁),足見其與被告關係慎密,其證詞偏袒被告之可能性甚高。而證人謝瑞健於案發當時正在下棋,且係背對被告與告訴人,衡諸常理,被告與告訴人之糾紛與證人謝瑞健無關,證人謝瑞健是否真能全程專注於被告與告訴人之爭執,亦非無疑。是證人蘇怡年、謝瑞健對被告有利之證詞,與全程目睹案發經過之客觀第三人黃遠崑之證詞有所出入,尚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傷害犯行,事證均臻明確,前揭辯稱,則同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認被告僅因細故,率爾徒手傷害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及其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自述其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亦無濫用權限,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本件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涂光慧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