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537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雄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文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事實
一、徐文雄於民國101年8月2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朝陽公園內,拾獲 林宇璿 所遺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廠牌LG、型號KX210型,含SIM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接續於101年8月2日上午9時36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9分許止間,以上開開門號接續撥打使用,而持用該行動電話(含SIM卡),以無線方式接續盜用上開門號與他人通信,因此取得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通信之不法利益通話費新台幣(下同)253元。嗣經林宇璿接獲電信公司帳單發覺有異乃報警,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林宇璿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復有亞太電信上開門號補印通話明細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電信法第56條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先後多次盜用他人之電信設備通信,在時、空上皆有近接密切之關聯性,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之各個部分動作,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為前開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盜用時間、次數,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查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件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與被害人林宇璿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且被害人林宇璿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不追究刑責,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而啟自新。
三、按沒收為刑罰之一種;鑑於刑罰之執行,係對於人民人身及財產之侵害,故刑罰應止於犯罪行為人之一身為原則。刑法第38條第3項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之沒收物,乃指犯罪行為人對之享有所有權,且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要件。至於法律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則以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某種物品(例如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商標法第83條規定之仿冒商品等物),因於社會公安較具危險性,或為避免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仍須發還,致使該供犯罪之物流通於外,繼續被使用於犯罪,有礙法律成效,俾免貽害社會及防止再犯而為特別之規定,屬於刑止一身原則之例外。然此項例外規定,考諸立法者所欲規範之目的,在於該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除本身即為犯罪工具外,並無合法之用途,故而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倘其所謂沒收物原屬被害人所有,但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被害人合法使用之物,則該物得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為沒收,自仍應視被害人與非法利用該物有無直接關連性以為判斷,方符合目的性之解釋。此與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54號判例揭示「違禁物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但該物茍係屬於第三人所有,則其是否違禁,即應視該第三人有無違禁之情形為斷。故犯人雖係違禁持有,而所有之第三人如係經合法允許而持有者,仍不在應行沒收之列」之意旨,同其趣旨;自非得不問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徒從文義為解釋,概認凡屬犯罪行為人因供犯罪而取得原屬被害人合法所有之物,亦均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列,而恝置被害人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於不顧,形成國家在無任何正當理由之情況下,得以無限制地剝奪或限制被害人合法之財產權。電信法第60條規定:「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之規定,即凡觸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有無查扣,固均應予以沒收之。然實務見解認為: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皆成立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最高法院88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電信法第60條雖未有如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犯第9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依上說明,該條之適用,自應排除犯罪行為人取得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用以犯罪之電信器材,始合乎法意,並兼及公益與私益間之均衡維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取得原屬於被害人林宇璿所有而用以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之物,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依電信法第60條沒收之,一併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涵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