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衍文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衍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衍文於民國100年2月25日下午4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段慢車道往龜山方向行駛,行經忠義路1段58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以60公里至70公里間之時速超速行駛,且未與在右側由被害人 董宇文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自左後方超越被害人前開機車,致被害人因旁車近距快速通過一時失控打滑擦撞右側路旁人行道緣石,而撞擊路旁電線桿後人車分離,因而頭胸腹部鈍創致肝肺腎裂創、胸腹腔出血併失血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第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廖振傑 及被害人之父即告訴人 董寶華 之證詞、被害人住處與公司所在地間路線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30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臺灣省桃園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6月24日桃縣行第0000000000函附鑑定意見書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並未擦撞被害人之機車,其車輛經過被害人之機車後,自後照鏡見被害人倒地,就下車報警,想不到變成被告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派員勘察,現場並無監視器可供調閱,且勘察兩車刮擦痕並模擬兩車接觸情形,被害人之機車擦抹痕及凸出位置於被告之車輛上並無相對轉移與擦抹痕,研判被害人機車係不明原因打滑而撞擊電線桿,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0年7月20日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卷可稽,又證人廖振傑於警詢時證稱:我跟他們距離大約3台公車車身的距離,看不清楚汽車與機車有無發生碰撞等語,於偵查中證稱:我騎乘機車在被告及被害人之車輛前方約5台公車車身之距離,聽到碰撞聲,不確定到底是什麼跟什麼碰撞,我先看後照鏡,再回頭看,看到被告車輛已經停下來,被害人已經飛出機車起來等語,於審理中復證稱:我先聽到機車倒地的聲音,之後聽到汽車煞車的聲音,因我騎在前面,聽到聲音後,我看一下後照鏡,看到騎摩托車的人彈飛出去,兩輛車都停下來;我偵查中說聽到碰撞聲,但我事後回想該聲音比較像是機車倒地的聲音;當時兩車有無碰撞我不清楚等語明確,亦無從據其證詞認被告車輛有擦撞被害人之機車,本件既無證據足認被告車輛有擦撞被害人之機車,在不能排除被害人因機車機件本身或地面摩擦因素而滑倒之情形下,實難率爾認定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應注意兩車併行間隔規定,並因而致被害人失控倒地之行為。
㈡、證人廖振傑於偵查中雖證稱:我透過後照鏡,有視覺上的落差,我看到兩台車併行且相當接近,差距大約僅30公分等語,另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被害人在我右前方,我超過去當時,與被害人之機車間約有40公分之距離等語,然證人廖振傑已證稱:我透過後照鏡,有視覺上的落差等語,故其所述兩車併行間隔僅30公分等語,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又單憑兩車併行間隔30或40公分之距離,亦難遽認被告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關於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規定,本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2次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先以100年
6月24日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稱「跡證不足,故案情無法釐清,肇事實情不明,本會無法據予鑑定」,復以100年10月14日桃縣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在無接觸之狀況,究係 李自小 客車左側超越右偏行駛導致 董重 機車閃避控車失當倒地滑行?或董重機車行經左彎路段控車失當致倒地滑行撞擊人行道緣石,亦仍不明確;因當事人董宇文業已死亡,致案情無法釐清,肇事實情不明,本會仍未便據以鑑定」,亦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有無過失無從確認,故在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之情形下,實難推認被告確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起訴書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有過失,揆諸上開說明,容有未洽。
㈢、臺灣省桃園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6月24日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雖稱「李衍文警訊自承車速60至70公里,顯然超速行駛」,惟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既無從認被告車輛擦撞被害人之機車,亦無從認被告有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被告超速行為,實難認與被害人倒地進而死亡間有何因果關係,臺灣省桃園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未據此推斷被告超速行為屬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
㈣、告訴人董寶華未於案發時在場見聞車禍之經過,無從據其證詞推認被告有何過失,又卷附之路線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等資料,僅能證明被害人車禍死亡之事實,均無從據以推斷被告有何過失行為,本件單憑被告駕車行經被害人機車及被害人倒地死亡之事實,實無從形成起訴書所載被害人「因旁車近距快速通過一時失控打滑」之心證,本於罪疑唯輕原則,並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