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9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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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交簡字第2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911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喜烽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喜烽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曾喜烽於民國101年2月25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龍岡圓環往中山東路行駛,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龍東路與龍江路交岔路口,並於號誌綠燈時進入該路口,適行人 王善信 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而於該路口由龍平路往龍文街方向穿越龍東路,曾喜烽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王善信亦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號誌之指示前進,而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曾喜烽、王善信均疏未注意及此,曾喜烽騎乘之機車右側撞擊王善信,致王善信倒地,受到外傷性顱內出血及骨盆骨折併發肺炎,致中樞神經衰竭及呼吸衰竭,經送醫救治後,延至於10
1年3月15日下午5時50分許死亡。曾喜烽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簽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曾喜烽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騎乘機車撞擊行人王善信,並致王善信死亡之事實不諱,核與證人 賴依祺 、證人即被害人家屬 王新華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害人王善信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到外傷性顱內出血及骨盆骨折併發肺炎,致中樞神經衰竭及呼吸衰竭,經送醫救治後,延至於101年3月15日下午5時50分許死亡,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佐。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記錄表、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95年度偵字第5146號偵卷第13-26頁)等件在卷可證。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4張等件在卷可證。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路,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及第134條第4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及被害人王善信均應知悉並注意確實遵守上開事項,且有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伊發現對方時已經距離很近了,大約1.5公尺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發現對方已經不到1個車身距離等語。參諸被告機車時速僅30公里,被害人王善信為16年次之老翁,衡情行走速度亦當非快速,而本件車禍地點為交岔路口,被告騎車行經路口更應格外提高注意,以應付任何突發狀況,然被告竟於幾乎快撞到被害人王善信時,方注意到被害人王善信走出,致煞車不及而肇事,堪認被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被害人王善信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貿然穿越道路,其行為亦有過失。本件經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王善信在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行走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讓穿越道路之行人先行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亦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雖被害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上開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被告過失之責任。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本件被告肇事後,員警抵達現場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過失之程度、被害人亦同過失、被害人並因車禍死亡,被告犯後態度,並與被害人家屬達和解,及其素行,兼衡其為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且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被告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使加諸其財產之不利益所生之懲罰效果得等同於執行時兼具自由、財產雙損性質之自由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示懲儆。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觸犯本件犯行,且本件過失程度非重,事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歷此次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涵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