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穎甫選任辯護人張永昌律師
陳煜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878、9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穎甫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口徑九毫米之制式子彈壹顆及直徑八點九正負○點五毫米之非制式子彈拾顆均沒收之;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口徑九毫米之制式子彈壹顆、直徑八點九正負○點五毫米之非制式子彈肆顆、口徑九毫米制式子彈之彈頭、彈殼各壹枚、口徑九毫米制式子彈之彈殼貳枚、直徑八點九正負○點五毫米非制式子彈之彈殼貳枚、黑色鴨舌帽壹項、綠色口罩壹個、墨鏡壹付、棉布手套壹雙及長外套壹件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直徑九毫米之制式子彈壹顆、直徑八點九正負○點五毫米之非制式子彈拾顆、螺絲起子壹支、口徑九毫米制式子彈之彈頭、彈殼各壹枚、口徑九毫米制式子彈之彈殼貳枚、直徑八點九正負○點五毫米非制式子彈之彈殼貳枚、黑色鴨舌帽壹項、綠色口罩壹個、墨鏡壹付、棉布手套壹雙及長外套壹件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穎甫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可供此等槍砲使用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前述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01年2月某日某時許,在臺南市○○○○道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0萬元之價格,購買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槍管基座前端斷裂,惟不影響槍枝之擊發功能)、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之制式子彈4顆(其中1顆業經陳穎甫用以對 洪宏安 擊發〈詳後述〉,餘3顆子彈採其中2顆經鑑驗試射後僅餘彈殼,現僅存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之制式子彈1顆)、具有殺傷力之直徑8.7mm之非制式子彈1顆(該子彈經鑑驗試射後僅餘彈殼)、具有殺傷力之直徑8.
9±0.5mm之非制式子彈18顆(其中4顆業經陳穎甫於不詳時、地試射,餘14顆子彈採其中4顆經鑑驗試射後僅餘彈殼,現僅存具有殺傷力之直徑8.9±0.5mm之非制式子彈10顆)而持有之。
二、陳穎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
101年7月27日下午5時10分許,持其所有為金屬製造、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在高雄市○○區○○街○○號前,以上開螺絲起子1支竊取 王昭昆 所有、放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得手,並供己騎用。
三、陳穎甫基於殺人之故意,於101年9月15日上午10時10餘分許,騎上開所竊機車,著黑色鴨舌帽、墨鏡、綠色口罩、棉布手套,持上開所持有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預裝填10發子彈(彈匣內前4發為中空彈〈彈頭擊中目標後會擴張、變形,傷害加大〉,後6發為銅包衣彈頭子彈),前往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準提寺,於進入該寺辦公室前預先將該槍枝上膛, 於甫 進入該辦公室時即以該槍枝對準洪宏安頭部射擊1發,幸洪宏安以雙手擋住護衛頭部,致子彈自其右手臂貫穿,自手肘處穿出再擦傷其腹部,因而受有右前臂穿透傷、腹壁挫擦傷等傷害,幸經送醫治療,始倖免於難而未致死,惟仍導致右上肢尺神經部分損傷(傳導速約左側之67%)之傷害。適洪宏安之司機 何其霖 在旁,遇狀即衝向前與陳穎甫奪槍、扭打,並與信眾合力制伏陳穎甫後報警處理。嗣經警當場扣得陳穎甫前開所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及陳穎甫所有、供其上開用以竊取機車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供其上開用以殺害洪宏安所用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內有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之制式子彈3顆及具有殺傷力之直徑8.9±0.5mm之非制式子彈6顆)、已擊發之彈頭、彈殼各1顆、黑色鴨舌帽1項、綠色口罩1個、墨鏡1付、棉布手套1雙、長外套1件,與跟其上開犯行均無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卡1只)、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卡1只)、安全帽1頂、水藍色口罩1個、抹布1條、鑰匙1支;及於陳穎甫位於高雄市○○區○○里○○路○○○號之住處內,扣得上開改造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直徑8.7mm之非制式子彈1顆及具有殺傷力之直徑8.9±0.5mm之非制式子彈8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洪宏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件被告陳穎甫及其辯護人對證人洪宏安、何其霖、王昭昆、賴月枝、 楊振豐周妙恩 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暨卷附其他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
2頁及第234至235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以之為證據使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綜卷第12頁、偵7878卷㈠第7至8頁、本院卷第101頁及第295頁),並有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槍管基座前端斷裂,惟不影響槍枝之擊發功能)、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之制式子彈3顆(其中2顆經鑑驗試射後僅餘彈殼,現僅存具有殺傷力之直徑9mm之制式子彈1顆)、具有殺傷力之直徑8.7mm之非制式子彈1顆(該子彈經鑑驗試射後僅餘彈殼)、具有殺傷力之直徑8.9±
0.5mm之非制式子彈14顆(其中4顆經鑑驗試射後僅餘彈殼,現僅存具有殺傷力之直徑8.9±0.5mm之非制式子彈10顆)扣案可資佐證,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綜卷第52至5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綜卷第64至67頁)、屏東縣政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見警綜卷第85至92頁)、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816號搜索票(見警綜卷第185頁)及搜索照片6張(見警綜卷第68至70頁)等在卷可稽。又上開扣案改造手槍3支及子彈18顆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結果,認扣案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槍管基座前端斷裂,惟不影響槍枝之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及上開扣案子彈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子彈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子彈7顆,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子彈7顆,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1份(見警綜卷第94至100頁)附卷可資參佐,而上開鑑定結果,因均係鑑驗機關以其專業知識及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是上開扣案改造手槍3支、子彈18顆(經鑑驗後,現僅存子彈11顆),均具有殺傷力,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管制之槍砲、彈藥無訛;至業經被告於不詳時、地試射之子彈
4顆雖未據扣案,惟該4顆子彈均為直徑8.9mm非制式子彈乙情業具被告供 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297頁),而此4顆子彈既與前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係於同一時、地向同一人所購買,衡情應為同一型式,依前引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示,亦應認具有殺傷力;又被告確係以扣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擊發口徑9mm子彈1發槍擊告訴人洪宏安,並致告訴人洪宏安受有傷害(詳後述)等情,亦有前引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證,是被告所持有之此口徑9mm子彈於擊發後既得致人成傷,應認確具有殺傷力無訛,是上開未扣案之子彈4顆及用以致告訴人洪宏安成傷之子彈1顆,核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款所列管之彈藥無訛。綜上證據,堪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實欄一」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上揭「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皆坦承不諱(見警綜卷第10頁、偵7878卷㈠第6頁、本院卷第101頁及第29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昭昆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綜卷第33至35頁)大致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前引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機車照片2張(見警綜卷第37至42頁)等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事實欄三」之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沒有要殺告訴人,只是槍枝走火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三」所示時、地,持槍射擊告訴人洪宏安,致洪宏安因而受有右前臂穿透傷、腹壁挫擦傷等傷害,經診療後仍導致右上肢尺神經部分損傷(傳導速約左側之67%)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宏安(見警綜卷第24至25頁、偵7878卷㈠第205至
206頁、本院卷第236至242頁及第244至245頁)、證人即洪宏安之司機何其霖(見警綜卷第20頁、偵7878卷㈠第63至64頁、本院卷第247至248頁、第250頁及第252至254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醫院)10
1年9月15日診斷證明書、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101年9月15日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見警綜卷第128至129頁)、安泰醫院101年10月10日
101東安醫字第0701號函暨告訴人洪宏安病歷影本、受傷照片4張(見偵7878卷㈠第107至112頁)、中和醫院10
1年11月6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歷影本(見偵7878卷㈠第114至15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綜卷第52至56頁)、現場圖(見偵7878卷㈠第98頁)、佛珠碎裂照片
3張(見警綜卷第75頁)、現場照片13張(見警綜卷第57至63頁)、現場採證照片20張(見警綜卷第117至125頁)等在卷可證,且於現場扣案之彈殼,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確自扣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所擊發乙情,亦有前引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
㈡、被告雖辯稱:伊沒有要殺告訴人洪宏安,伊當時有先大叫一聲,然後何其霖上前和伊搶槍時槍枝走火才擊發,伊只是錯在不應該把槍口對著人云云。然查:據證人即告訴人洪宏安於警詢中證稱:那天伊坐在辦公室內,被告一進來就對伊的頭部開槍,伊見狀就用右手擋住頭,所以子彈貫穿伊的右手臂,打到伊所攜帶的佛珠,再打到肚子,伊的司機何其霖見狀就上前制伏被告,被告當時一進來就持槍了等語(見警綜卷第24至25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在寺廟的休息室裡,被告戴著鴨舌帽、墨鏡、口罩進來,被告右手拿槍對伊的頭開槍,伊用右手擋住頭,右手就被子彈貫穿,打到念珠和伊的肚子,然後伊的司機何其霖反應過來後就去壓制被告,外面的信徒聽到聲音也跑進來,被告開槍時距離伊約7、8公尺,是休息室的對角等語(見偵7878卷㈠第205至20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伊在寺廟的接待室裡,有伊的司機何其霖在場,另有信眾進進出出,被告當時進來是戴鴨舌帽、墨鏡、口罩、穿夾克,被告進接待室並沒有說話,一進來馬上就持槍並開槍,距離伊大約5、6公尺左右,接待室沒有很大,但沒有丈量不知道是多遠,伊講的5公尺是憑伊的感覺,總之被告就是在一進門口直接朝伊的頭開槍,伊沒有注意被告是否有將槍上膛,伊只覺得被告拿起來就開槍了,被告是對伊的頭開槍,伊就用手擋住,伊當時是用手擋住頭(作雙手交叉擋住頭的動作),所以右前手臂受傷,子彈從伊的右前手臂靠近拳頭的附近貫穿伊的右上手臂,從右手肘的地方出來,然後打到念珠再打到肚子,伊的司機何其霖聽到槍聲就有反應了,就馬上上前,伊確定是被告先開槍,何其霖才發現有人侵入開槍,然後何其霖才上前制伏被告,當時被告還拿著槍並與何其霖搏鬥,伊感覺被告就是要伊的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36至242頁及第244至245頁);及證人何其霖於警詢中證稱:當時伊與洪宏安在辦公室裡,被告戴鴨舌帽、墨鏡、口罩、開門進來沒有說話就直接對洪宏安開槍了,被告開槍後伊馬上衝過去搶槍,後來制伏被告並報警等語(見警綜卷第20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與洪宏安在辦公室裡,當時辦公室裡還有其他洪宏安的弟子來來去去的,洪宏安坐在比較牆角的位子,然後被告戴鴨舌帽、墨鏡、口罩及手套,身體還穿夾克,一進來就對洪宏安開槍,被告開了一槍伊就衝過去,當時伊轉身時槍聲就出來了,被告進來動作很快就開槍了等語(見偵7878卷㈠第63至64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時被告開門進來,伊有轉過去看被告,轉過去時被告就開槍了,然後伊就跑過去搶槍,伊看到被告時被告已經拿槍在手上了,被告沒有拉板機就直接開槍,伊以前擔任過警察,要是被告有拉板機的動作,在拉板機的時候伊就可以趕到被告旁邊了,然後就可以制伏被告了,被告從進門到被伊制止,伊並沒有聽被告講什麼,當天被告是戴鴨舌帽、眼鏡、口罩,被告開槍時洪宏安就雙手舉到頭部的位子,因為被告是對著洪宏安的頭胸部開槍(用手畫圈比劃頭胸部位置),當天被告伊進來就開槍,感覺不是警告意味,若是警告應該先說些什麼,伊覺得被告就是要置洪宏安於死地,伊感覺被告開槍的位置大約離洪宏安5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247至248頁、第250頁及第252至254頁),酌以證人即告訴人洪宏安、證人何其霖其等各自之證言,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無矛盾或相悖之處,且互核上開2證人之證言亦相符,堪認證人即告訴人洪宏安及證人何其霖上開證言均為真。而被告係一進門即對證人即告訴人洪宏安開槍乙情,既經上開2證人證述如前,從而被告所辯:因何其霖之故致槍枝走火云云,洵屬無稽。
㈢、被告又辯稱:伊只有開一槍而已,且沒有打中要害,可見伊並無殺告訴人洪宏安之意云云。經查:案發當時告訴人洪宏安係以手護頭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宏安及證人何其霖證述如前,被告雖以:告訴人洪宏安倘用手護頭,子彈也應該會貫穿手再貫穿被擋住的頭,子彈沒道理會打到肚子云云,而質疑據證人即告訴人洪宏安及證人何其霖上開證稱:告訴人洪宏安以手護頭等語之證言憑信性。然被告係持扣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前往行兇,且該槍枝經鑑定屬於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情均業如前述,但該改造手槍雖經鑑定具有殺傷力,惟殺傷力仍低於制式手槍,而改造手槍所發射之子彈進入人體後殘留之動能相對較弱,加以人體內有肌肉、脂肪、骨頭等器官,因此旋轉中的子彈,確實會在身體內,因撞擊到組織而產生轉彎情形,此為本院辦理刑事審判實務職務上所知悉之事,且亦為常識,是告訴人洪宏安於遭槍擊後,子彈自右手臂進入並自手肘處射出之情況,並無違反自然界定律。從而,被告乃係對準告訴人洪宏安頭部開槍乙情,除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洪宏安、證人何其霖證述如前外,在告訴人洪宏安係以手護頭之情況下,告訴人洪宏安確實受有右前臂穿透傷之傷害乙情,亦有前引之診斷證明書可查,益加可證被告確實是對準告訴人洪宏安之頭部開槍無訛,證人即告訴人洪宏安、證人何其霖上開證言,均可信為真。而頭部乃是人體最重要的部位之一,一旦受傷進而致命之可能性極高,實難謂被告非基於殺人之故意為對告訴人洪宏安頭部開槍,被告確有殺人之故意至明。加以告訴人洪宏安於送醫時,意識清楚,生命徵象為血壓168/85mmHg、心跳85下/分鐘、體溫36度、呼吸17下/分鐘;因大量出血若未及時救治有生命危險等情,有安泰醫院102年5月29日102東安醫字第366號函暨告訴人洪宏安病歷影本(見本院卷第183至190頁)等附卷可稽,則在被告未確實擊中告訴人洪宏安頭部之情形下,告訴人洪宏安已有生命危險,倘被告確實擊中,將發生無法挽回之憾事。今告訴人洪宏安幸得於就醫後僅存有右上肢尺神經部分損傷(傳導速約左側之67%)之傷害,而未發生死亡結果,除得幸於子彈彈道之不可預測性外,實因歸功於證人何其霖之反應快速,倘證人何其霖未於被告開槍後迅速制伏被告,後果將不堪設想,實難以告訴人洪宏安本身福大命大而未致死,而以此幸運之結果反推被告無殺人之惡意。
㈣、被告末辯稱:伊有3支槍,如果真要殺告訴人洪宏安應該全部帶去,不會只有帶1把槍而已,況且伊並沒有要殺告訴人洪宏安,伊只是要警告他,伊會戴帽、口罩、墨鏡,是因為伊在假釋中,且犯有前開竊盜及持槍犯行,為掩飾行蹤才這樣的云云。經查:被告除本件用以殺害告訴人洪宏安之槍枝外,尚擁有其他改造槍枝2支乙情,雖業經認明如前,然被告既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明過其身受有何特殊訓練,而無從證明其有特殊用槍技能之情況下,是無論被告擁有多少槍枝,被告至多也僅能用1支手開槍罷了,攜帶超過1支以上之槍枝前往行兇,對被告並無任何助益,反增添被告行動之負累,是無從以被告未將其所擁有之槍枝傾巢而出,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實無理由。又被告上開竊盜及非法持有槍彈犯行,係於本件殺人未遂遭逮捕後始遭查獲,在此之前,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檢、警就被告上開竊盜及非法持有槍彈犯行有所知悉,從而當時被告在外觀上一般百姓無異,縱其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中,亦無易容之必要。況被告倘僅係降低被檢、警注意之可能,著墨鏡及口罩即可,穿戴手套更是完全沒必要之行為,而案發當時時間為9月,案發地點在屏東縣內,屏東縣在九月時仍為十分炎熱之天氣,被告竟在此等大熱天穿著外套更加引人注目,反無法達到其避免被檢、警追緝之目的,且益加可見被告係為增益其殺人後受追緝之困難,而為上開裝扮。又被告雖辯稱:只是要警告他才會這樣裝扮云云。然倘被告前往案發地點確僅係為警告告訴人洪宏安,被告理應自述其來意,且對空鳴槍即為已足,惟被告於見到告訴人洪宏安後,完全未表明來意即對告訴人洪宏安之頭部開槍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洪宏安及證人何其霖證述如前,被告於當時既始終未表明其來意,根本無從達其所稱警告之目的,可見被告當日之目的並非僅為警告告訴人洪宏安至明,況被告事先即已將該槍枝上膛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9
1至292頁),是被告倘僅是要以槍枝威嚇告訴人洪宏安,其更無必要事先將槍枝上膛而作擊發之準備,益加可證被告乃係為增益其殺人後受追緝之困難,始為上開裝扮。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實欄三」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公訴意旨稱:被告以殺人之犯意,以較大殺傷力之中空彈朝告訴人洪宏安頭部要害射擊1發,告訴人洪宏安以右手擋住護衛頭部,右手遭子彈貫穿,子彈順勢打到唸珠,唸珠碎掉,子彈再擦到告訴人洪宏安肚子,致肚子流血,被告再扣扳機打擊子彈底火,欲為射殺,惟卡彈在槍膛等語部分,雖證人即告訴人洪宏安與證人何其霖均證稱:確有聽到2聲槍聲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及第251頁),惟現場地面僅發現擊發之子彈彈頭及彈殼各1顆,僅能顯示被告應至少射擊1發,而鑑識人員到場時,被告所持用之該槍枝及彈匣均置於茶几上,彈匣已退出槍枝,槍枝擊槌亦已復位,從而無法就槍枝之狀態研判是否有射擊第2發,或槍膛內之子彈可能為不發彈之可能性;且彈匣內已上膛之子彈(綠色彈頭)底火處雖有打擊之凹痕,但彈匣內之第1發子彈(橘色)之底火處亦有打擊凹痕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卷宗(見警綜卷第108頁)在卷可考,從而依上開跡證顯示,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擊發子彈1顆,至被告是否發射第2顆子彈,則屬真相未明,從而基於罪疑惟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因認被告僅擊發子彈1顆,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修正後刑法新增但書規定,列舉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則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其併合處罰之範圍顯較修正前限縮,惟就本件被告所犯之各罪,經本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俱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詳後述),而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列舉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及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而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該條例所稱槍砲,包括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彈藥則包括供各式槍砲使用之子彈在內;再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或行搶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二」所述時、地,係攜帶螺絲起子1支行竊,而該螺絲起子為總長15公分、前端金屬製造部分7.5公分乙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296頁),依一般社會通念,若持之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上開「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起訴書誤載為第13條第4項,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33頁)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被告係持扣案螺絲起子1支前往行竊,業遽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96頁),且經本院認明如前,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明,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因本院認定被告「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公訴意旨所述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罪名認定有異,爰由本院就被告「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復當庭告知被告變更之法條(見本院卷第234頁)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意旨所引用之法條,併此敘明。被告同時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手槍3支及子彈23顆,係以1個行為觸犯2個不同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攜帶兇器竊盜及殺人未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事實欄三」所為,雖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然未致告訴人洪宏安死亡之結果,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雖明知槍、彈等物之危害甚鉅,均為政府極力查禁之物,竟仍持有前揭槍、彈等物,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又持該等槍、彈犯案,顯對社會治安造成極大危害;及竊取他人機車,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均非無相當危害,復騎乘所竊機車前往犯案,增添檢、警事後追查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復未與告訴人洪宏安達成和解及獲取諒解,並就殺人部分飾詞卸責,惟念其就持有槍彈及竊盜部分坦承部分犯行,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尚非極度惡劣,且竊盜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未造成被害人王昭昆之其他損害,所竊物品亦業經發還被害人王昭昆領回(有前引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暨衡酌被告之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已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㈢、扣案槍枝3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含彈匣1個)、口徑9mm之制式子彈1顆及直徑8.9±0.5mm之非制式子彈10顆均具有殺傷力,經核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5條所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槍砲及彈藥等情,業如前述,均屬違禁物,均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事實欄一」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其中扣案口徑9mm之制式子彈2顆、直徑8.7mm之非制式子彈1顆及直徑8.9±0.5mm之非制式子彈4顆,經鑑驗試射結果,均認可擊發且具殺傷力,雖亦如前述,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以具有殺傷力者為限,是自須具備此一要件之子彈等物,始得認為係違禁物而予沒收;而上開子彈計7顆既均經實際試射,已因射擊結果從完整之子彈分離而僅餘彈殼,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當不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螺絲起子
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事實欄二」之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事實欄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乃係以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口徑9mm之制式子彈4顆、直徑8.9±0.5mm之非制式子彈6顆、黑色鴨舌帽1項、綠色口罩1個、墨鏡1付、棉布手套1雙及長外套1件供作殺害告訴人洪宏安之物,且該等物品均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91頁及第295至296頁),且經本院認明如前,除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口徑9mm之制式子彈1顆、直徑8.9±0.5mm之非制式子彈4顆均屬違禁物業如前述,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事實欄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外,其餘物品(含原為口徑9mm之制式子彈,經被告於殺害告訴人洪宏安時擊發而轉為彈頭、彈殼各1枚〈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中照片第24至26號所示〉;原為口徑9mm之制式子彈2顆〈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中照片第14至17號所示〉,經被告裝填於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被告行兇時共裝填之口徑9mm之制式子彈4顆於該槍枝內〉,而攜帶供以殺害告訴人洪宏安所用,復經內政府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後僅餘彈殼2枚;及原為直徑8.9±0.5mm之非制式子彈2顆〈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中照片第21號所示〉,經被告裝填於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被告行兇時裝填同一型式之子彈6顆於該槍枝內〉,而攜帶供以殺害告訴人洪宏安所用,復經內政府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後僅餘彈殼2枚),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事實欄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如「事實欄一」所示,前經被告於不詳時、地試射而未據扣案之子彈4顆,亦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等情雖業經認明如前,然既經被告試射完畢,當已失殺傷力而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黃姿育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書記官歐慧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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