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投小字第486號
原告 江樹村
被告 林顯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投簡附民字第19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另案被告 林明志 係朋友關係, 林志明 與原告為鄰居關係。緣林明志與原告因原告飼養犬隻之事交惡,林明志於民國109年11月間因涉嫌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出告訴,林明志心有未甘。林明志與被告於109年12月26日11時20分許,在南投縣○○鎮○○巷00號林明志住處前道路旁聊天談論上開妨害名譽案件,適原告正蹓狗後返回住處門前,林明志與被告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在原告面前揚言恫嚇聲稱:「看多少補貼你買棺材本,看你多大的能耐」、「不要緊讓伊去告、讓伊去告,告輸罰錢人無歹,錢給伊吃藥去,看要斷腳還是斷手,再做處理」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並經本院111年度投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罪。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以111年度投簡字第253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與原告主張之內容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確有共同恐嚇危安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共同恐嚇危安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人格法益,屬情節重大,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所為恐嚇行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業如前述,則其請求精神上之賠償,尚屬有據。本院斟酌本件經過、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所為對原告精神所造成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述5,00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請求即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