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81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814號

原告 鄭友得

上列原告與被告 白孔雀 珠寶(法定代理人 張學卿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涉訟時,雖然於當事人姓名下方加註商號,但實際上係以該經營商號之個人為當事人,而非認該商號為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0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獨資經營商號之個人,如因商業業務涉訟,應以其個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所載被告白孔雀珠寶(法定代理人張學卿),經本院依職權於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均查無資料,法定代理人張學卿部分復查無資料,併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申請表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均隨卷外放),另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仍未有所獲,復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申請表及門號可攜式服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部分隨卷外放),致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亦無法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名稱及真實住居所,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白孔雀珠寶(法定代理人張學卿)之營業登記資料(資料上須載明組織型態為獨資或合夥),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前揭裁定業於112年3月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第91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3頁),參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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