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勞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勞簡字第2號

原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韻緁

林怡君

被告 黃秀花 即逸鷹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562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2,5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1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11年度司促字第0000號支付命令命被告如數給付。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視同起訴。原告嗣於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2,56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13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因積欠伊新臺幣(下同)628,206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6%計算之利息等債務,迭經催討未果,伊遂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陳○○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鈞院110年度司執孝字第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4月20日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在案,諭令被告應就訴外人陳○○之可處分薪資債權(含薪俸、津貼、補助費、年終、考核、績效等獎金及其他執行業務所得之獎金)三分之一範圍內移轉予伊。詎被告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後迄今,並未向鈞院聲明異議,亦未依移轉命令內容履行,且對伊之催討相應不理。依訴外人陳○○110年度財產所得清單,訴外人陳○○自被告受領可處分薪資所得***,***元,推定訴外人陳○○每月可處分薪資債權為**,***元(計算式:***,***元÷12個月=**,***.*元),依執行命令被告每月應移轉三分之一予伊收取,惟被告自110年4月收受扣押命令起至110年12月止,共計9個月薪資債權未依執行命令移轉予伊,故被告應給付***,***元予伊(計算式:**,***元×9個月=***,***)。爰訴請被告給付扣押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56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從110年4月起每月只扣薪*,000元。伊願意給付原告**,000元。因為訴外人陳○○還年輕,要好好處理債務,伊會請他提出與法扶洽談要處理本件扣薪事宜的證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及系爭移轉命令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有被告提出之陳○○每月薪資請領證明表為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不足以為拒絕給付之理由,自不足採憑。

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系爭移轉命令既已合法送達被告,且未經被告於法定不變期間10日內提出聲明異議,則系爭移轉命令所示陳定緁對被告得請求之薪資債權之3分之1即依法移轉與原告,是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陳姿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