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補字第131號
原告 張運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 賴俊杰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35,000元核定之,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書記官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