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朴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9號

原告 蘇春梅

訴訟代理人 賴玟峻

被告華輿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姿蓉

被告 吳瑞堂

共同 侯丞峰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8,500元,及被告華輿貨運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1月2日起,被告吳瑞堂自民國112年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被告吳瑞堂即被告華輿貨運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111年6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執行職務,行經嘉義縣東石鄉台82線5.1公里路段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追撞前方原告所有由訴外人賴玟峻駕駛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甲車因此遭推撞前方訴外人 莊育豪 駕駛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過失不法毀損甲車。甲車自111年6月18日起至111年7月22日止送修34日,支出修復費用81,300元,送修期間原告無法使用甲車,需另行支出27,200元租賃代步車。原告所受損害合計108,5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統一發票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公司基本資料、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事故卷宗提示辯論,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華輿貨運有限公司自112年1月2日起、被告吳瑞堂自112年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命被告連帶負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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