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34號
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訴訟代理人 陳致均
向 勃睿
被告 周美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玖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柒佰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周美伶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八日向原告線上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本件借款為循環動用型貸款,被告得於核准之借款額度範圍內,以傳真或其他約定方式,向原告申請動用,並於原告核准動用後,就每筆動用交易,依約定分期期數,償還借款予原告。
㈡詎被告自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八千九百五十四元,及其中本金二十五萬五千七百九十二元部分自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關於被告陳報狀內容,本件希望先取得判決,再跟被告協商。
三、證據:提出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件、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影本一件、帳務資料一件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於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四日具陳報狀稱無法到庭,另辯稱本件債務目前並無清償能力,然已積極尋求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處理債務,並無故意不處理債務之情事。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期間由 莫兆鴻 變更為安孚達,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依原告所提滿福貸約定書第二十三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件、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影本一件、帳務資料一件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一件為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具陳報狀辯稱目前無力清償一節縱或屬實,亦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被告另辯稱積極尋求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處理債務,惟並未證明已進入更生或清算程序,故原告之請求,應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五萬八千九百五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